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6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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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О一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О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
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月
於十五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一點八八之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
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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