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О一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一號事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
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司法
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追加以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致其訴非屬適
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依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隆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