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甲○○
乙○○○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