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郭盈蘭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周彥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叁顆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緣丙○○與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偕己○○至位於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總動員KTV」徹夜飲酒唱歌,己○○於同日早上5時許先行離去,丙○○與戊○○二人則遲至同日早上8點多始離開該「總動員KTV」,並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欲返回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住處;丙○○、戊○○二人上車後均坐於該計程車後座,戊○○靠於椅背休息;丙○○則發現該計程車前座座位底下有一只他人所遺失之黑色包包,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該計程車抵達目的地後(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在下車時順手將之取走,並侵占入己。嗣丙○○於下車後始告知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部分,另行諭知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剛才於計程車上拾獲黑色包包一只,二人乃商議持上開黑色包包至戊○○堂兄乙○○位於該處附近(即同路144號)之住處查看該包包內有究有何物;惟乙○○當時正好外出吃早餐,並不在家。丙○○與戊○○二人乃於該處大聲叫門,並向附近之水果攤商甲○○查訪乙○○均不獲後,二人乃坐於乙○○住處門前之椅子上,丙○○並打開上開黑色包包,發現其中有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彈匣中有改造子彈六顆),丙○○拿出把玩時不慎擊發一顆,擊中乙○○住處大門玻璃,致該玻璃破了一個洞(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竟於發現上開槍彈可有效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後,仍繼續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並將之攜回其位於同市○○路○○巷○弄○號家中。嗣因案發現場附近之水果攤商甲○○見丙○○、戊○○二人酒後行為失常,恐滋事端,乃託人通報戊○○之父丁○○,丁○○得知其子戊○○酒後鬧事,一氣之下乃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丙○○乃於戊○○陪同下,攜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五顆主動投案,嗣經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經鑑驗試射後,只剩三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所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94年4月11日晚間丙○○、戊○○二人有找其本人去吃飯,吃完飯後一起坐計程車到一家「總動員KTV」唱歌,丙○○、戊○○二人一面唱歌一面喝酒,喝得很多,其本人因為隔天還要上班,所以唱到隔天(即94年4月12日)早上五點就先回家,其本人當天沒有看到丙○○、戊○○有帶任何包包去唱歌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4年4月12日早上其本人在中山公園前面擺攤賣水果,有看到丙○○、戊○○二人在乙○○家門口前逗留並叫門,彼二人也有來問其本人乙○○去那裡,二個人看起來都已經喝得有點醉,其本人後來有聽到呯一聲,不過不確定是槍聲還是中山公園後方寺廟的鞭砲聲,不過其本人有看到丙○○有拿一把槍在手上把玩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其本人是戊○○的堂哥,丙○○是其兒子的同學,從小就認識,和戊○○、丙○○相處愉快,並無嫌隙,94年11月12日早上其本人開車出去吃早餐並不在家,是後來回家才聽說戊○○、丙○○有來找他,而且戊○○的父親丁○○還去報警等情節,互核均屬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槍擊照片十幀、扣案槍枝、子彈照片四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丙○○投案時所提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扣案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改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40058430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8-80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又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上開持有槍彈罪間,有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持有槍彈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丙○○係於搭乘之計程車時,無意中發現車上有他人遺失之包包,一時貪圖小利據為己有,嗣發現該包包內所藏置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時,本應即時報警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反而心存僥倖將槍彈攜回家中而無故持有之,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即時悔悟,主動攜帶槍彈向警方投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三顆(原有改造子彈六顆,經被告丙○○誤擊一顆,餘改造子彈五顆扣案,再取其中二顆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僅剩餘改造子彈三顆仍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乙○○為堂兄弟關係,不知何故產生嫌隙。詎被告戊○○與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竟仍於94年4月12日間,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騎乘車號為000-000號輕機車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住所前,叫囂「 阿忠 出來!」,隨即由被告丙○○持上開槍枝,向乙○○前開住所大門玻璃射擊乙發。因認被告戊○○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犯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搶彈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戊○○於警詢時供述,證人乙○○、丁○○及祕密證人二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㈠祕密證人A1、A2及證人丁○○於94年4月12日在警詢時所
為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丁○○、乙○○於94年5月26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證據能力,是本院自不能以上開證言作為論斷被告戊○○犯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與乙○○係因不明原因產生嫌隙
,致被告戊○○夥同丙○○於94年4月12日至乙○○上開住處開槍尋釁。惟查,本件被告戊○○、丙○○與乙○○素有往來,並無仇怨一節,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被告戊○○係其本人的堂弟,丙○○是鄰居,小時候就見過,戊○○與其本人常有來往,丙○○約每一、二個月會和戊○○到其本人家泡茶、聊天,被告二人與其本人關係不錯,並無口角爭執,其本人認為被告二人不可能到其本人家門前開槍示威,因為被告戊○○和其本人及其本人之子關係很好,被告丙○○和其本人的小孩以前也是同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77頁),核與被告戊○○、丙○○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供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二人與乙○○既無仇怨,衡情自無莫名其妙至乙○○家門前開槍示威之理,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尋釁開槍,尚無確證可資證明。
㈢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騎乘機車騎乘車號為000-
000號輕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犯罪現場云云,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據辯稱彼二人係前日約己○○吃晚餐後,一同搭計程車至「總動員KTV」唱歌飲酒,後來己○○於94年4月12日早上5點多先走,被告二人於同日早上8點多才搭乘計程車回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附近下車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4月11日晚間,被告二人有找其本人吃晚飯,吃完飯後三人係搭乘計程車到「總動員KTV」唱歌,直至94年4月12日早上5點多其本人先回家,被告二人則於該KTV內繼續飲酒唱歌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7-79頁)。且公訴人聲請傳喚之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本人不知道被告二人是如何到現場,其本人不是忘記了,而是不知道;至於其本人在警詢中稱被告二人係騎機車到現場云云,是因為其本人當時看到被告二人的時候,有一台機車停在被告二人的前面,因此推測被告二人是騎車來的,但筆錄記的和他說的意思有出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10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騎乘機車」至犯罪現場開槍一節,亦無實據可憑。
㈣又本件槍擊發生之時,證人乙○○剛好出門,並不在家;
證人己○○僅係案發前之凌晨時分與被告二人一同在「總動員KTV」唱歌,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乙○○、己○○二人到庭證述明確,是證人乙○○、己○○既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彼二人之證言認定被告戊○○有何持有槍彈之事實。
㈤而證人甲○○於本院中則證稱:其本人係在案發現場附近
中山公園前面賣水果,94年4月12日當天有看到被告二人在乙○○門前叫門,被告二人也有到他(甲○○)的水果攤問「阿忠」在那裡,並不小心踢到水果攤,因為其本人在做生意,並沒有一直注意被告二人,不過其本人有看到被告丙○○手上拿一支手槍在把玩,後來其本人有聽到呯一聲,但不確定是槍聲還是鞭砲聲;其本人認識被告二人,知道戊○○的父親是丁○○,有叫一個叫「 盛仔 」的人通知丁○○處理;其本人只有看到被告丙○○手上拿槍,並沒有看到被告戊○○有拿槍;後來其本人再注意到被告二人時,只看到被告戊○○坐在乙○○門口前的椅子上休息,那時就沒有看到被告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104頁);核與同案被告丙○○供稱:系爭槍彈原本是放在其本人搭乘之計程車上的黑色包包內,嗣於下車後,由其本人撿到拿取的;本來其本人和戊○○二人是想去乙○○家看看包包內有什麼東西,但乙○○不在家,其本人和戊○○有叫門,也有到附近去問賣水果的人,後來其本人和戊○○坐在乙○○門前休息,把包包打開發現有一把手槍,以為是玩具手槍,拿起來把玩時卻不小心走火射了一發子彈,其本人就趕快回家了,從頭到尾被告戊○○都沒有拿過那把槍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6-63頁)。是依前開證人甲○○之證言及共同被告丙○○之供述相互勾稽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共同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
㈤至證人甲○○(即祕密證人A2)於警詢中之證言,亦係證
稱其本人僅看到被告丙○○持有上開手槍,被告戊○○在旁叫門等語(見偵查卷第31-33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大旨並無出入,是證人甲○○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言並無何特別可信之情形,應無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至被告丙○○與戊○○就其二人於案發當日搭乘計程車時
,二人所坐位置一節;及證人己○○於94年4月12日早上
5時許先行離開「總動員KTV」時,被告丙○○是否拿錢給己○○坐計程車等情,所供情節有所出入;惟審酌94年
4月12日早上當時被告二人徹夜飲酒已達數小時之久,渠等於酒後就事件之細節記憶不清,致所供述情節稍有出入,亦在情理之中。且上開稍有出入之供述情節,均屬情況證據而已,與被告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供縱與實情稍有出入,亦難因而憑此推斷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調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丙○○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本人並未持有槍彈,亦無與被告丙○○有何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戊○○確有上揭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