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號、引擎號碼為SA25AX121837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值新台幣(下同)10,000元,係 陳皇宇 所竊得之物(該機車為甲○○所有,於民國92年1月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恭醫院前為陳皇宇所竊,陳皇宇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1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收受上開之重型機車,用以抵償陳皇宇向乙○○所借用之機車。案經警於93年3月6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拘獲乙○○並查扣上開重型機車。經檢察官命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辦事處繳交1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江信廣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7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抵償陳皇宇向其所借用之機車,而收受陳皇宇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價值據被害人稱約10,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曾命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辦事處繳交1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而未繳納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