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6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起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年六月、十月、六月、五月確定,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月,於9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原載於9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 嗣業 經撤銷假釋,於94年11月15日起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殘刑六年三月九日,現正執行中;丙○○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癸○○前於90年起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十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93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癸○○,
於94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由癸○○騎乘車號不詳之深色重型機車搭載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以上揭機車攔阻在戊○○前方,旋由甲○○下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子抵住戊○○腰際並喝令「不要動、不要叫、身體向後轉」,至使戊○○不能抗拒後,伸手自戊○○手上拿走皮包(內有戊○○所有之現金、學生證、健保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及鑰匙等物),戊○○轉身央求錢可拿走,但請返還證件及鑰匙時,甲○○見戊○○頸上配戴有金項鍊一條(重約1錢9分2釐),復強迫戊○○自行將該項鍊扯斷取下交出,待戊○○正動手取下時,又嫌其動作太慢,即逕自伸手由戊○○頸上扯下金項鍊,以此強暴方式取得戊○○之財物得手後,立即由癸○○騎乘機車附載甲○○揚長離去。繼由甲○○將上述強盜自戊○○之證件及斷裂之金項鍊一條交予丙○○,丙○○明知甲○○及癸○○所交付之財物均係渠等強盜所得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並於同日(23日)下午6時許,由甲○○陪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光華 當舖,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將上開戊○○所有之金項鍊典當予光華當舖,典當所得盡歸丙○○所有。
㈡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25日凌晨2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北路)71巷28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使用。繼之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丙○○,於同日(25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樓下,明知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癸○○甫竊得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收受作為犯案之用,甲○○即承上同一之概括犯意並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在臺北縣三重市區尋覓獨行女子行搶,並連續於⑴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丁○○孤身一人,即由甲○○下車,右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長刀、左手抓住丁○○衣領,喝令丁○○交出身上財物,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將隨身手提包(內有丁○○所有之現金、小皮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等物)交付甲○○,甲○○、丙○○二人以此強暴方式取得丁○○之財物得手後馬上騎乘機車逃離現場;⑵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又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以同上之強盜手法,由甲○○下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子接近己○○頭頂上端並喝令其交出金錢及首飾等值錢財物,否則將予殺害,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手提包(內有己○○所有之現金一萬六千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全民健保卡等物)交付甲○○,以此強暴方式取得己○○之財物得手後甲○○迅速返回機車後座與丙○○一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94年3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丙○○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口時為警發現共乘贓車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癸○○所有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又在丙○○隨身背包內起獲戊○○遭強盜之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上海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丁○○遭強盜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小皮包,己○○遭強盜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全民健保卡等證件及光華當舖當票一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有上揭犯罪事實㈡之⑴、⑵等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惟 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前述犯罪事實㈠強盜戊○○之犯行係伊與被告癸○○所為,並於搶得財物後伊分到金項鍊及錢,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係伊向被告癸○○借用的,均非明知係贓物而故予收受云云。又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竊盜等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非伊所為,當初是因接獲丙○○電知甲○○尚有多年殘刑,且念及與甲○○之交情,才會同意替甲○○頂罪而為不實之認罪供述,後來於審理中始知事態嚴重,故將實情供出云云。另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各項犯行,伊係在其胞姐擔任股東的餐廳工作,檢察官所指之案發時間,伊均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查:
㈠證人戊○○於審理時結證稱:94年3月23日凌晨伊沿臺北縣
三重市○○街轉中山路走時,有人共乘一輛機車停下來,該名被附載的人叫伊不要往後看,把皮包交出,並拿刀放在伊的腰部,直接自伊手上搶走皮包,當時伊有轉身,騎機車的人看到伊頸上的金項鍊就告知搶走伊手上皮包的人,該人就叫伊拿下金項鍊交出,伊因害怕,一直拿不下來,該人就喝令直接扯下即可,後來嫌伊動作太慢,就直接伸手扯下;繼之當庭指證被告癸○○即騎乘機車之人,被告甲○○係伸手搶皮包之人;並就如何能認定被告癸○○與甲○○二人即係對其行搶之人一節亦證稱:警方通知伊去指認時,伊就先認出癸○○,因為伊每次回頭時,第一眼就看到他,所以從體型及眼神就可指認出來,而且伊肯定行搶之人不是女子,縱使丙○○已經承認也不會改變指認情形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4至6、11、12頁)。
㈡另證人丁○○於審理時亦結證稱:94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
時伊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當時有二個人騎機車雙載,從伊右後方駛來就停在身旁,被載的是一個男子,右手拿鋸齒狀的刀子面向伊,亮刀給伊看,但沒有碰到身體,左手抓伊手臂,並喝令伊把斜背的包包交出,一開始伊沒聽清楚,一看到刀子伊就聽清楚了,便想對方有刀,把財物給他就算了,就把整個包包交給對方,裡面有信用卡、現金卡、手機、鑰匙、化妝品、金融卡等物,後來經警方通知領回的只有一部分現金卡、信用卡、金融卡,其餘都沒有找回;再者證人於法庭上當庭指認被告甲○○即對伊行搶之人,並證述:因為被告甲○○強盜時距離伊很近,所以可以清楚記得其眼睛的樣子,指認時第一眼看到該名男子,就認出眼睛部位都相似,而且體型壯壯的,另外騎機車的人是一個女子,因為伊有看到該人髮長及肩,而且男子留長髮不常見,當時騎機車的人有轉頭看伊,由體型判斷,亦可以認定是女生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7審判筆錄第23至32頁)。
㈢又證人己○○於審理時結證稱:94年3月25日凌晨伊在臺北
市○○市○○街○○○巷○○號前把車停好時,有人從機車下來右手拿刀走向伊,刀子位置在伊頭頂上端,要伊交出身上所有財物,否則就要殺伊,是伊自己將手提袋拿給對方,對方就順手拿走手提袋,伊因害怕根本就不敢看對方,只知道對方身高比伊高上一個頭,至於騎機車之人因身材細小,才覺得是女子,後來除了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已領回外,其他都沒有尋回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7審判筆錄第18至22頁)。
㈣訊之被告丙○○對起訴書所載之三次強盜犯行雖均表示確有
參與,且由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財物中,也確有前述被害人戊○○、丁○○、己○○三人遭人強盜之財物,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參互證人丁○○、己○○均證稱共同行搶之人中之騎機車者應係女子等語,再核對附卷被告丙○○初遭查獲時之照片,確係長髮及肩,其餘被告癸○○、甲○○均為短髮,亦有照片可佐,實已足見強盜丁○○、己○○之行為人中之一人即係被告丙○○無訛。至於被告丙○○是否有為強盜戊○○之該次犯行一節,被告丙○○固自承係其與被告癸○○共同所為,惟此明顯與證人戊○○所證係癸○○騎車附載甲○○對其強盜情節不符,存有可疑,尚不足逕予認定,容後詳述。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癸○○所偷,於94年3
月25日由丙○○與甲○○一起前往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樓下借得騎用,鑰匙也是由癸○○給的一節,業經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綦詳(見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21、27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即供承:伊係於94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三重市○○○路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將機車借給丙○○騎用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5168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又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亦稱:伊於94年3月25日上午8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始發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等語,參互被告癸○○所供之行竊時地、被告丙○○證述之借得機車時地與被害人辛○○指述之發現機車失竊時地,於論證上合理相符,無一錯置,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及 董政宏 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是被告癸○○有於上揭時地行竊辛○○所有之機車竊盜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癸○○嗣於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竊盜機車之犯行,然此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已如前述,繼之於本院交互詰問中檢察官問及為何於94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與甲○○、丙○○二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有聯繫時,竟回答稱:甲○○當時係打電話給伊,問伊會不會偷機車等語,顯然已間接證實被告甲○○當時亟需贓車使用,綜觀全案事後始末,從而被告甲○○與丙○○旋於同日清晨5時許一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時,自已明知癸○○交付之機車係其竊得之贓物,灼然甚明。
㈥被告癸○○與丙○○係小學同屆,因屬不同班別,並無交情
,但其與甲○○則是小時候的鄰居,二人有十多年的交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癸○○於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5、7頁);又被告丙○○與癸○○係朋友關係,其與甲○○則係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即供認詳明,嗣於審理時亦未曾否認其與甲○○之男女朋友關係(見94年度偵字第5168號偵查卷宗第27頁、本院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27頁),是於本件起訴之各項犯罪中,倘係屬二人共犯情事者,要在上開被告三人中擇取二人共為犯行,並無交情之被告癸○○與丙○○共犯之可能性,顯然遠低於被告癸○○與甲○○、被告甲○○與丙○○之組合,不言自明。況且被告丙○○供認檢察官所指之三次強盜犯行,均係由其騎機車附載癸○○二人共犯云云,又與證人戊○○(指證由癸○○騎車附載甲○○)、丁○○(指證由一名女子騎車附載甲○○)二人所言迥異,至於己○○雖僅能指證歹徒係一男一女,由女子騎車附載男子等語,惟其與丁○○遭強盜時間僅隔20分鐘,亦查無更換共犯情事,從而被告丙○○所稱,除前項所述確有參與強盜丁○○、己○○之犯行外,其餘並無可信。
㈦證人戊○○於審理時對被告癸○○與甲○○即係對其強盜財
物之人證述不移,並指證係由被告癸○○騎機車附載甲○○,而被告甲○○就是伸手扯下其頸上金項鍊之人等語,又嗣後於光華當舖尋回之金項鍊即戊○○遭甲○○自頸上強盜之財物,亦據證人戊○○於審理時肯認無訛,衡諸被告癸○○、甲○○二人交情,基於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不難想像,被害人戊○○不知被告三人間之交往親疏,直指被告癸○○、甲○○二人共犯,既與常理相符,已如前述,而其中被告甲○○之強盜手法,又核與被害人丁○○、己○○證述相合,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對此等被害人之指證要不可逕為捨棄不採。再者被告丙○○對該金項鍊確係由其交當給光華當舖,並不否認,亦有證人即光華當舖之負責人壬○○結證詳明,並有當票及典當紀錄簿附卷可憑,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承:伊有陪同女友丙○○前往典當,所得二千五百元都歸丙○○所有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168號偵查卷宗第12頁),是戊○○所有之金項鍊,顯係遭被告甲○○、癸○○共同強盜之後,由甲○○分得,丙○○明知該金項鍊係甲○○等強盜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並在甲○○之陪同下持往光華當舖典當得款盡歸丙○○所有,彰彰明甚。
㈧被告甲○○固以本件起訴之強盜事實均與其無關,並聲請傳
喚其姐夫乙○○為其不在場證明,惟被告甲○○與證人乙○○就甲○○當時工作之餐廳名稱、支薪情形等項之陳述即明顯不符,繼乙○○就被告甲○○之居家出入自由並不受其管制一節亦證陳明確,在在無從佐證被告有何不在場之事實,並不足為對被告甲○○有利事實之認定。再者被告甲○○與丙○○共同強盜丁○○、己○○之財物,既經證人丁○○、己○○證述如上,被告丙○○亦供認自己參與強盜犯行,另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甲○○曾透過丙○○告知甲○○尚有五年多殘刑,要伊為甲○○頂罪,丙○○說因騎乘贓車被抓,要伊去頂罪,起初伊不要,後來又說甲○○有殘刑,伊一時心軟才答應,後來才會說是與丙○○去強盜的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此間證人癸○○已然指明此部分強盜犯行係甲○○與丙○○共同所為。況且被告甲○○於94年9月8日亦曾具狀表示本件尚未判刑確定,何故已遭檢察署通知撤銷前案假釋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益徵其確實極為在意殘刑之執行,癸○○所陳之證詞,當非完全出於捏造。綜上,被害人戊○○、丁○○、己○○三次強盜犯行,均有被告甲○○參與其中,徵而可信。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一般所稱刀子者,其刀柄或有金屬、木質、塑膠材質之不同,惟刀刃部分均係金屬製成,長尖鋒利,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被告等於強盜財物之時均持該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21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與癸○○間,就強盜戊○○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丙○○間,就強盜丁○○、己○○財物部分及收受癸○○交付的贓車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三次強盜犯行及被告丙○○所犯二次強盜犯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渠 等所犯收受贓物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另被告癸○○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普通竊盜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癸○○前於90年起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十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93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丙○○部分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值青壯,累累前案,竟猶不思正道取財,犯罪手段激烈,對社會治安與個人安全均危害甚鉅,兼衡其等犯罪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癸○○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癸○○所有且供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癸○○於警詢中供認在卷,亦據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屬實,爰依刑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連續強盜時持用之刀子,並未扣案,應已滅失,且乏事證足認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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