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8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2年
9月22日執行完畢。㈡詎甲○○仍不思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苗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入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2至3天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約同上開時、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一星期施用1次。
㈢嗣於94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據報在同上址門口前
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並未扣案)。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8、25-28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7月28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各1紙(見偵卷第14、15頁)。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見偵卷第20頁)。
㈣扣案注射針筒棄置地點及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18、19頁)。
㈤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