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暨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計壹佰玖拾壹枚(含署名柒拾壹枚及指印壹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同法院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百九十八號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乙○○為避免暴露其為通緝犯,竟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警員詢問時,冒用「甲○○」之姓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甲○○口卡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甲○○」簽名十五枚,並於其上捺按指印,表示係「甲○○」之指印共二十八枚(合計偽造署押四十三枚),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五、八所示之時、地,於附表編號三、五、八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及限制住居切結書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收受本通知簽章欄」及「具結人欄」項下,接續偽造甲○○之簽名七枚,並於其上捺按指印共六枚,用以表示確有物品扣案、係由甲○○本人收受受逮捕通知之意思表示及甲○○應受限制住居之拘束,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交予承辦之警員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使其受有追訴之危險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於同年六月十日十三時二十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百四十九巷口,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乙○○為避免暴露其為通緝犯,竟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警員詢問時,冒用「甲○○」之姓名應訊,並承前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九、十、十二、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九、十、十二、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甲○○之口卡片、人犯照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甲○○」簽名二十八枚,並於其上捺按指印,表示係「甲○○」之指印共五十四枚(合計偽造署押共八十二枚),並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時、地,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收受本通知單簽章欄」及「受搜索人欄」項下,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四枚,並於其上捺按指印共四枚,用以表示確有物品扣案、係由甲○○本人收受受逮捕通知及自願受警員搜索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承辦之警員,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使其受有追訴之危險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乙○○為避免暴露其為通緝犯,又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警員詢問時,冒用「甲○○」之姓名應訊,並承前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八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八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口卡片及人犯照片、毒品鑑驗報告單、前科調查表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甲○○」簽名十二枚,並於其上捺按指印,表示係「甲○○」之指印共二十三枚(合計偽造署押共三十五枚),並於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所示之扣押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受搜索人欄」、「收受本通知簽章欄」及「受訊人欄」項下,接續偽造甲○○之簽名五枚,並於其上捺按指印共五枚,用以表示確有物品扣案、係由甲○○本人收受受逮捕通知、同意搜索及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承辦之警員,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使其受有追訴之危險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通知甲○○到庭時,甲○○稱從未遭警查獲,經當庭採集甲○○指紋與前開案件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知上情(乙○○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陳煜雄 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遭警逮捕時所拍攝之照片一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二九六一七號鑑驗書一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十五號卷第十九頁)及附表所示各文件上被告乙○○偽造「甲○○」之簽名七十一枚及指印一百二十枚,共計一百九十一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按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但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十三、二十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受搜索人欄」項下偽造「甲○○」署押,足以表示由「甲○○」名義出具同意搜索之證明,具切結書之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按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三、十五、二十二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項下偽造「甲○○」署押,因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具有收據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局依據前開規定所製作之通知(逮捕通知書),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欄」
項下偽造「甲○○」署押,足以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願遵照命令住居,隨傳到案之證明,具切結書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之「受訊人欄」項下,偽造「甲○○」署押,足以表示「甲○○」同意夜間偵訊之意思表示,亦屬私文書。故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十一、二十三所示之逮捕通知書、編號十三、二十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三、十
五、二十二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八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並持以向警方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逮捕通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含二十九日)各次先後接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通緝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為一行為而成立一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連續於附表所示之各警訊、偵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上單純偽造署押或捺指印之行為,與上開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署押行為無從割裂,均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論擬。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八所示文件上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甲○○」署押共一百九十一枚(詳細署名及指印枚數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內容及數量│所在卷頁│├───┼───┼────┼─────┼────────┼──────┤│一│九十三│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甲○○」之│臺灣板橋地方│││年四月│府警察局│警察局永和│㈠署名肆枚│法院檢察署九│││三日十│永和分局│分局新生派│㈡指印拾枚│十三年度核退│││三時五│新生派出│出所九十三││毒偵字第一一│││十分│所│年四月三日││八五號卷第四│││││偵訊筆錄││頁至第五頁│├───┼───┼────┼─────┼────────┼──────┤│二│九十三│臺北縣永│臺北縣政府│「甲○○」之│同上卷第八頁│││年四月│和市永平│警察局永和│㈠署名共捌枚│及臺灣板橋地│││三日十│路二九八│分局扣押筆│㈡指印共捌枚│方法院檢察署│││一時至│號前│錄(一式二││九十四年偵字│││十一時││份)││第一三九七0│││十分││││號卷第十三頁│├───┼───┼────┼─────┼────────┼──────┤│?三│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甲○○」之│同上卷第九頁│││││警察局中和│㈠署名共肆枚│及九十四年度│││││分局扣押物│㈡指印共肆枚│偵字第一三九│││││品目錄表(││七0號卷第十│││││一式二份)││四頁)│├───┼───┼────┼─────┼────────┼──────┤│四│同上│臺北縣政│扣押物品照│「甲○○」之│同上卷第十一││││府警察局│片│㈠署名壹枚│頁││││永和分局││㈡指印玖枚│││││新生派出│││││││所││││├───┼───┼────┼─────┼────────┼──────┤│五│九十三│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甲○○」之│同上卷第十六│││年四月│府警察局│警察局永和│㈠署名壹枚│頁│││三日十│永和分局│分局逮捕通│㈡指印貳枚││││一時三│新生派出│知書( 存根 │││││十分│所│)│││├───┼───┼────┼─────┼────────┼──────┤│?六│同上│臺北縣政│甲○○口卡│「甲○○」之│同上卷第十九││││府警察局│片│㈠署名壹枚│頁││││永和分局││㈡指印壹枚│││││新生派出│││││││所││││├───┼───┼────┼─────┼────────┼──────┤│?七│九十三│臺灣板橋│臺灣板橋地│「甲○○」之│臺灣板橋地方│││年四月│地方法院│方法院檢察│㈠署名壹枚│法院檢察署九│││三日二│檢察署│署九十三年││十三年度毒偵│││十一時││四月三日偵││字第一七六五│││││訊筆錄││號卷第三頁背│││││││面│├───┼───┼────┼─────┼────────┼──────┤│?八│同上│同上│限制住居具│「甲○○」之│同上卷第十頁│││││結書│㈠署名貳枚││├───┼───┼────┼─────┼────────┼──────┤│?九│九十三│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年六月│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和│「甲○○」之│法院檢察署九│││十日十│中和分局│分局中和派│㈠署名陸枚│十三年度偵字│││四時三│中和派出│出所九十三│㈡指印拾肆枚│第九八六二號│││十分至│所│年六月十日││卷第四頁至第│││十五時││偵訊筆錄(││七頁│││五十分││一式二份)├────────┼──────┤│││││第二份:│臺灣板橋地方││││││㈠署名陸枚│法院檢察署九││││││㈡指印拾柒枚│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第五頁│││││││至第八頁)│├───┼───┼────┼─────┼────────┼──────┤│?十│九十三│同上│臺北縣政府│「甲○○」之│同上卷第八頁│││年六月││警察局中和│㈠署名共捌枚│至第九頁及九│││十日十││分局九十三│㈡指印共捌枚│十三年度核退│││七時至││年六月十日││毒偵字第九頁│││十七時││偵訊筆錄(││至第十頁│││十分││一式二份)│││││││││││││││││├───┼───┼────┼─────┼────────┼──────┤│?十│九十三│同上│臺北縣政府│「甲○○」之│同上卷第十六││一│年六月││警察局中和│㈠署名壹枚│頁│││十日十││分局逮捕通│㈡指印壹枚││││三時二││知書(存根│││││十分││)│││├───┼───┼────┼─────┼────────┼──────┤│十│同上│同上│扣押物品照│「甲○○」之│同上卷第十八││二│││片│㈠署名壹枚│頁││││││㈡指印壹枚││├───┼───┼────┼─────┼────────┼──────┤│十│同上│臺北縣永│自願受搜索│「甲○○」之│同上卷第二十││三││和市保安│同意書│㈠署名貳枚│頁││││路一四九││㈡指印貳枚│││││巷口││││├───┼───┼────┼─────┼────────┼──────┤│十│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甲○○」之│同上卷第二十││四│││警察局中和│㈠署名肆枚│二頁│││││分局扣押筆│㈡指印陸枚││││││錄│││├───┼───┼────┼─────┼────────┼──────┤│十│同上│臺北縣政│臺北縣警察│「甲○○」之│同上卷第二十││五││府警察局│局中和分局│㈠署名壹枚│四頁││││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㈡指印壹枚│││││中和派出│錄表││││││所││││├───┼───┼────┼─────┼────────┼──────┤│十│同上│同上│口卡片│「甲○○」之│同上卷第三十││六││││㈠署名壹枚│二頁││││││㈡指印伍枚││││││││││││││││├───┼───┼────┼─────┼────────┼──────┤│十│同上│同上│人犯照片│「甲○○」之│同上卷第三十││七││││㈠署名壹枚│三頁││││││㈡指印參枚││├───┼───┼────┼─────┼────────┼──────┤│十│九十三│臺灣板橋│臺北板橋地│「甲○○」之│同上卷第三五││八│年六月│地方法院│方法院檢察│㈠署名壹枚│頁背面│││十日十│檢察署│署九十三年│││││九時五││六月十日偵│││││十分││訊筆錄│││├───┼───┼────┼─────┼────────┼──────┤│十│九十三│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甲○○」之│臺灣臺北地方││九│年六月│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和│㈠署名陸枚│法院檢察署九│││二十八│中和分局│分局 秀山 派│㈡指印拾捌枚│十三年度偵字│││日二十│秀山派出│出所九十三││第一八七四六│││時十分│所│年六月二十││號卷第八頁至│││分││八日偵訊筆││第十二頁│││││錄││(併案部分)│├───┼───┼────┼─────┼────────┼──────┤│二│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甲○○」之│同上卷第十三││十│││警察局中和│㈠署名貳枚│頁│││││分局秀山派│㈡指印壹枚│(併案部分)│││││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九十三│臺北市重│臺北縣政府│「甲○○」之│同上卷第十四││十│年六月│慶南路三│警察局中和│㈠署名貳枚│頁││一│二十八│段六十九│分局扣押筆│㈡指印參枚│(併案部分)│││日十八│號前(馬│錄│││││時三十│路)││││││七分至│││││││四十三│││││││分│││││├───┼───┼────┼─────┼────────┼──────┤│二│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甲○○」之│同上卷第十五││十│││警察局中和│㈠署名壹枚│頁││二│││分局扣押物│㈡指印壹枚│(併案部分)│││││品目錄表│││├───┼───┼────┼─────┼────────┼──────┤│二│九十三│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甲○○」之│同上卷第十八││十│年六月│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和│㈠署名壹枚│頁││三│二十八│中和分局│分局逮捕通│㈡指印貳枚│(併案部分)│││日十九│秀山派出│知書(存根│││││時│所│)│││├───┼───┼────┼─────┼────────┼──────┤│二│同上│臺北縣政│口卡片及人│「甲○○」之│同上卷第十九││十││府警察局│犯照片│㈠署名壹枚│頁││四││中和分局││㈡指印壹枚│(併案部分)││││秀山派出│││││││所││││├───┼───┼────┼─────┼────────┼──────┤│二│九十三│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甲○○」之│同上卷第二十││十│年六月│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和│㈠署名壹枚│一頁││五│二十八│中和分局│分局夜間訊│㈡指印壹枚│(併案部分)│││日十九│秀山派出│問同意書│││││時三分│所││││││許│││││├───┼───┼────┼─────┼────────┼──────┤│二│九十三│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甲○○」之│臺灣臺北地││十│年六月│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和│㈠署名壹枚│方法院檢察││六│二十八│中和分局│分局毒品初│㈡指印壹枚│署九十三年│││日二十│秀山派出│步鑑驗報告││度核退字第│││二時二│所│單││四0二五號│││十分││││卷第六頁│││││││(併案部分│││││││)│├───┼───┼────┼─────┼────────┼──────┤│二│九十三│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甲○○」之│同上卷第二頁││十│年六月│地方法院│方法院檢察│㈠署名壹枚│(併案部分)││七│二十九│檢察署│署涉嫌施用│││││日十時││毒品被移送│││││三十分││人前科調查│││││││表│││├───┼───┼────┼─────┼────────┼──────┤│二│九十三│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甲○○」之│同上卷第九頁││十│年六月│地方法院│方法院檢察│㈠署名壹枚│(併案部分)││八│二十九│檢察署│署九十三年│││││日十一││六月二十九│││││時四十││日偵訊筆錄│││││五分許│││││├───┴───┴─┬──┴─────┴────────┴──────┤│合???計│署名柒拾壹枚,指印壹佰貳拾枚,共壹佰玖拾壹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