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寅○○相對人子○○
壬○○辛○○庚○○癸○○戊○○丑○○己○○甲○○丁○○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子○○、壬○○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叁拾玖元;相對人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相對人庚○○、癸○○、己○○、丑○○、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相對人丁○○、甲○○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捌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仟叁佰玖拾捌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則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土地座落│├───┼──────┼──────────┼──────────┤│01│子○○│10376/159576│苗栗縣○○鎮○○段第│├───┼──────┼──────────┤1174地號、地目林、面││02│壬○○│10376/159576│積77,624平方公尺。│├───┼──────┼──────────┤││03│庚○○│28336/797880││├───┼──────┼──────────┤││04│癸○○│28336/797880││├───┼──────┼──────────┤││05│己○○│28336/797880││├───┼──────┼──────────┤││06│丑○○│28336/797880││├───┼──────┼──────────┤││07│戊○○│28336/797880││├───┼──────┼──────────┤││08│丁○○│491447/0000000││├───┼──────┼──────────┤││09│甲○○│491447/0000000││├───┼──────┼──────────┤││10│丙○○│491447/0000000││├───┼──────┼──────────┤││11│乙○○│0000000/00000000││├───┼──────┼──────────┤││12│辛○○│171481/957456││├───┼──────┼──────────┤││13│寅○○│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裁判費│34,462元│聲請人墊付。│├──┼─────────┼───────┼─────────────────────┤│2│複丈費│7,600元│聲請人墊付。│├──┼─────────┼───────┼─────────────────────┤│3│製圖費│2,400元│聲請人墊付。│├──┼─────────┼───────┼─────────────────────┤│4│複丈及書狀費│880元│聲請人墊付。│├──┼─────────┼───────┼─────────────────────┤│5│登記費│1,063元│聲請人墊付。│├──┼─────────┼───────┼─────────────────────┤│6│曬圖費│50元│聲請人墊付。│├──┼─────────┼───────┼─────────────────────┤│7│戶籍謄本規費│240元│聲請人墊付。│├──┼─────────┼───────┼─────────────────────┤│8│土地謄本規費│4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46,735元│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995元(46,735×0000000/00000000≒9,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如下:││①相對人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39元(46,735×10376/159576≒3,039)。││②相對人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39元(46,735×10376/159576≒3,039)。││③相對人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370元(46,735×171481/957456≒3,039)。││④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46,735×28336/797880≒1,660)。││⑤相對人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46,735×28336/797880≒1,660)。││⑥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46,735×28336/797880≒1,660)。││⑦相對人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46,735×28336/797880≒1,660)。││⑧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46,735×28336/797880≒1,660)。││⑨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98元(46,735×491447/0000000≒3,998)。││⑩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98元(46,735×491447/0000000≒3,998)。││⑪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98元(46,735×491447/0000000≒2,398)。││⑫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98元(46,735×0000000/00000000≒3,598)。│└──────────────────────────────────────────┘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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