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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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
50號相對人乙○○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5日未曾自相對人處借得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且自同年月17日後亦未再借得任何款項,原審未依證據法則要求相對人舉證證明借款債權之存在,且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等語,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官曾明玉法官王萬金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