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慧美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 陳世寬 律師 程守真 律師被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李貞儀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
郭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88年度重附民更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倚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倚天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元、壹仟伍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被告倚天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倚天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肆仟伍佰柒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民國87年6月1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本院86年度
易字第4700、5318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87年度重附字第60號),因其刑案之被告遭判決不受理而駁回。嗣本院86年度易字第4700號刑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58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一併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經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而由本院於91年4月26日以88年度重附民更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核其程序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由「新臺
幣(下同)1,597,538,000」變更為「1千萬元」,並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共同具名將本件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書以全10版之篇幅連續3日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第1版下方,其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被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應將本件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書如實登載於該公司網站之首頁1個月。」;復將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千萬元」,並將訴之聲明第2項撤回(見本院卷三第3頁),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舊專利法第89條第
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後,被告倚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丙○○變更為乙
○○,並經新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38830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
專利(下稱系爭第38830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75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而舊專利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㈡被告乙○○、丁○○、丙○○、甲○○分別為被告倚天公司
之前後董事長(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均明知原告公司擁有系爭第38830號專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自81年9月起,連續使用原告所有上開發明專利方法,製造「圖龍字集」產品,而為販賣圖利,此舉已構成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而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第38830號專利,經法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進行鑑定分析,並具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結論為「由囑託單位提供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倚天圖龍字集』鑑賞版第一、二輯產品與中華民國發明公告編號第38830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專利權構成要件『實質相同』」(鑑定報告第103頁),其侵害行為亦已明確。
㈢因被告丁○○及乙○○藉被告倚天公司產製之「圖龍字集」
(鑑賞版)產品(版次西元1993年12月2版)涉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第38830號專利,原告遂於83年11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但其後倚天公司仍繼續產製並於市面上銷售「圖龍字集」產品,故被告辯稱自83年11月後未產製系爭侵權產品「圖龍字集」云云,並不可採。因被告倚天公司等繼續有侵害系爭第38830號專利之販售行為,原告後於87年6月19日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倚天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損害於產品繼續販售時,仍處於繼續發生之狀態,實際受損情形無從知悉確定,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俟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之損害程度底定後始開始起算,而被告倚天公司至86年間均有繼續販售「圖龍字集」,則本件原告起訴自未逾消滅時效。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銷售圖龍字集所受之利益。
㈤被告製造銷售「圖龍字集」產品,已違反舊專利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應由被告對其行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與被告倚天公司早於78年與79年間曾簽訂有「技術合作協議書」與「產品開發合約」,被告倚天公司為使用原告之產品及技術進行系統組合開發新產品,遂要求原告對其揭露華康字型之驅動程式(即DYNAFONTDriver),為此原告與被告倚天公司於78年4月簽定技術合作協議書,原告除同時提供華康字型驅動程式之說明外,並提供原告公司之產品「金蝶卡」(即依系爭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產品)予被告倚天公司,以供被告倚天公司開發桌上印刷排版系統之用。被告倚天公司後於79年9月19日與原告簽定產品開發合約,約定向原告購買五千套華康中文字型之晶片,該合約第七條第四項並約定原告提供四套華康中文字型之字型資料予被告倚天公司,且授權被告倚天公司按上開字型資料自行加工製成字型儲存記憶體(即MaskROM)。依產品開發合約所提供之字型資料係指原告使用系爭專利之專利方法製成中文字型之電腦數據資料,換言之,被告倚天公司藉由輸入該等數據資料製成字型之同時,即已知悉使用系爭專利之專利方法。
㈥被告丁○○、乙○○、丙○○、甲○○分別為被告倚天公司
之前後董事長(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被告倚天公司早年主要即是以中文字型系統產品為主要業務範圍,是製造與販售系爭「圖龍字集」侵權產品自屬被告倚天公司負責人之執行業務範圍,故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㈦被告倚天公司於82年至86年各年度銷售「圖龍字集」營業金
額如附表所示,再依被告倚天公司各該年度之公司純益率計算,依此計算被告倚天公司各年度總計應賠償之金額,計為柒仟零陸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因關於被告倚天公司所得利益,非原告單方面所得舉證之事實,而有關被告倚天公司81年度銷售紀錄原告無法得知,爰聲請命被告倚天公司提出8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如其未提出,依法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81年至86年平均每年營業額達近4億元,乃國內第一家專業字型研發製造公司,於字型產品市場佔有率甚高。而系爭圖龍字集產品係利用原告系爭發明專利所作成,惟被告倚天公司卻一再宣稱為其自行研究開發成功,對於原告業務上信譽,自有相當之影響,且足以導致原告公司信譽受到減損,原告依舊專利法第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千萬元之金額,應屬有據。又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第38830號專利,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猶未停止仍繼續製造、販售系爭侵權產品而侵害原告專利,復於原告屢次發函請求被告倚天公司停止侵權,仍置之不理,其所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顯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懇請鈞院依舊專利法第89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2倍之賠償(即240,132,314元)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計算方式:(70,066,157+50,000,000)X2=240,132,314)。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240,132,314元於原告,原告謹先請求6千萬元,其餘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暫先保留,爰依舊專利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倚天公司、乙○○、丁○○、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千萬元,及其中1千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5千萬元自準備二暨擴張訴之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倚天公司、乙○○、丁○○、丙○○則以:㈠臺經院並未親自對倚天「圖龍字集產品」進行鑑定所須之測
試,逕依華康公司提供之測試資料而得出鑑定結論,則其鑑定結論所憑之依據自屬偏頗,其鑑定結論要無可採。被告已提供資料說明待鑑定物只有關鍵點、轉折點之座標資料,並無胖瘦點之座標資料。臺經院認定待鑑定物同時存在有所謂之『關鍵、胖瘦、轉折』等座標資料之設置,而認定待鑑定物之筆畫成型方式與原告之專利構成均等,其鑑定結論除未具體載明理由外,亦與鑑定報告中所附資料顯不相符,自無可採。原告已於舉發程序中自其專利與「由骨生肉、由中心線向外生肉、關鍵點在骨架上之筆劃生成方式不同」,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規定之禁反言原則,臺經院自不得再認定待鑑定物所採「由骨生肉、由中心線向外生肉、關鍵點在骨架上」之筆劃生成方式侵害原告之專利。臺經院於鑑定報告第96頁第伍項第一點已認定證物(待鑑定物)係將文字全部拆解成字根之型態,而系爭專利則係拆解為部分字根、部分筆畫,故與全要件原則不符,但卻以「字根與筆畫在定義上的差別在於字根乃是較常使用之部分,而該部分就其本質其時也是來自於『筆畫的組合』」為由,判定仍構成均等侵害,已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規定。臺經院未依專利侵害鑑定準則之關於均等判定之規定,即認定待鑑定物產品雖無系爭專利所使用的筆劃放大器、邊線產器及記憶體等裝置,但仍構成均等侵權,其鑑定意見自無足採。證物(待鑑定物)僅係一包含若干程式之磁碟片,根本未執行系爭專利範圍第一項步驟6「提供....記憶體」之動作,顯未構成侵權,臺經院認定證物之磁碟片可內含記憶體,自應提出具體文獻資料為其鑑定意見之依據。
㈡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於起訴前2年內之時間有任何販售系爭
產品之行為,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均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販售系爭圖龍字集所得之利益,顯於法無據。㈣原告依舊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規定,「併」主張上
開法條所定3種計算方式,殊與上開法律係規定僅得「擇一計算」者有違。原告依被告82年至86年各年度公司財務報告所示「中文系統」之營業收入及各該年度純益率計算金額,即為被告銷售系爭「圖龍字集」產品所得之利益,並據此請求賠償,顯無可採。蓋系爭「圖龍字集」產品,並非被告唯一製造及銷售之中文系統產品及自製軟體,此觀被告於公開說明書上,除系爭「圖龍字集」產品外,尚記載有其他多項中文系統軟體(包括碟版中文系統、積木式中文系統、閃電一/二號、霹靂一/二號、彩虹三號、新翰藝中文系統、倚天中文系統、描邊字型的圖龍字庫、忘形輸入法、神雕筆手寫辨識系統、ET2000forDOS,ET2000forCWIN95、TrueTpye字集、PrintMagic、VoiceBank、股博士即時證券系統、傳訊王等)。因系爭圖龍字集產品之銷售比重甚小,被告於財務報表中係將其歸「其他」營業項目中,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歸類於「中文系統產品」之營業項目中,甚且依被告產品銷售排行榜,亦可知被告實同時有甚多產品於市面上銷售,而系爭「圖龍字集」於總產品銷售金額中,僅佔有微小比例。益證原告主張依被告82-86年歷年財務報表中「中文系統產品」之營業收入乘以各該年度之純益率計算即為被告銷售系爭圖龍字集所得之利益,顯無可採。被告於83年11月後即未產製販售系爭「圖龍字集」,且於83年11月以前之販售行為縱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謹否認之),亦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並就自82年11月推出圖龍字集至83年停止產製銷售該產品止,販售所得及各項成本、費用說明如下:1.銷售淨額=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9,807,498-408,426-16=9,399,056元。2.82年度之研發、廣告、推廣、促銷等各項成本、費用為9,391,650元。3.83年度之研發、廣告、推廣、促銷等各項成本、費用為8,299,405元。4.故系爭圖龍字集產品因原告以訴訟爭執主張侵權,致被告甫於82年11月上市即為免不必要之爭議而於83年11月停止產製販售,故短短1年販售期間所得尚不足以支付各項研發、行銷等成本及各項費用,更無因販售所得利益之可言。
㈤原告所提之生產日報表,無法證明被告曾販售該生產日報表
所載之系爭商品。該生產報表記載被告所生產者,僅為「圖龍字集第二輯」,而不包含「圖龍字集第一輯」。原告自承發票乃其購買圖龍字集第一、二輯之發票(惟被告謹再次否認之),故原告請求以6千元計算被告因該生產日報表所載
500套「圖龍字集第二輯」所得之利益,顯無可採。事實上,被告販售「圖龍字集第二輯」之單價,僅為1千餘元至2千餘元間不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以:㈠被告甲○○於本件專利侵權案件之刑事審理過程中,從未與
原告合意將本件送臺經院進行鑑定,且由於被告甲○○之刑案(鈞院87年度易字第53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6580號)與被告乙○○、丁○○之刑案(鈞院86年度易字第47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6586號)並非同一審理程序,則被告甲○○亦無可能與原告及被告倚天公司等合意將本件送臺經院進行鑑定。被告甲○○於90年12月13日即遷入新址(臺北市○○路○○○巷○弄○○號7樓之1)居住,然
鈞院88年重附民更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卻仍向被告舊址(臺北市○○路○○巷○號11樓)為送達,而被告甲○○係迄於91年9月間,始知悉本案業已移轉由鈞院民事庭審理。是被告甲○○於9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顯未經合法通知到庭,自無可能與原告及被告倚天公司等合意將本件送臺經院進行鑑定。被告甲○○自不受臺經院就本件所提鑑定報告書之拘束,且被告甲○○亦不同意該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最終鑑定結論。
㈡臺經院就本件所為之鑑定有諸多嚴重瑕疵及違誤之處,實不
足以作為判斷本案是否構成侵權之依據。又由原告與被告倚天公司共同委託臺大慶齡工業中心針對本件所為之鑑定結論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倚天圖龍字集』鑑賞版、第一、二輯所實施組成電文字及符號之方法未落入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三八八三0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之專利範圍。」,已足證明倚天「圖龍字集」產品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情形。
㈢被告甲○○原任職於美國摩托羅拉公司,歷經十年,前後曾
擔任該公司通信應用工程部經理、亞太地區半導體產品策略經理、威力電腦(POWERPC)亞太地區總經理,對電信、電腦、資訊市場相當熟稔。被告甲○○因於84年間與倚天公司董事長丙○○認識,而於85年9月1日轉任倚天公司總經理,負責研發金融加值型傳呼系統,整合視窗系統、網際網路及證券交易資訊多項技術,以提供股市即時線上交易資訊、盤後資料分析、技術分析及指標線圖等各種股市操盤應用之「倚天股博士即時證券資訊系統」,是被告甲○○係倚天公司所聘僱之專業經理人,非董事,亦非大股東,祇負責專案開發,並協助倚天公司企業化及國際化。關於倚天公司「圖龍字集」產品與原告間之專利權紛爭,在被告甲○○85年9月1日接任總經理前即已發生,被告甲○○雖有耳聞,惟對其來龍去脈委實不知;又被告甲○○對於中文電腦字型確屬外行,被賦予之權限並不及於「圖龍字集」,且倚天公司亦未將「圖龍字集」之製銷業務交由被告甲○○執行,被告甲○○實際上從未參與。倚天公司圖龍字集第一輯最後生產日期為85年1月31日,第二輯之最後生產日期為85年7月24日。是在被告甲○○於85年9月1日就任總經理後,倚天公司並未再生產圖龍字集,應屬明確,則該圖龍字集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自與被告甲○○無涉。被告甲○○被訴後,經查詢倚天公司相關資料文件及法務,得知「圖龍字集」第一輯、第二輯係倚天公司自行研發,並未涉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倚天公司曾委請元智大學 陳淑媛 博士就倚天圖龍字集與華康金蝶二號予以鑑定,據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待鑑定物品與第三八八三○號技術完成『金蝶二號』專利案之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又據原告與被告倚天公司共同委託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對涉及侵權之產品之鑑定結論,已如前述,均足證被告倚天公司所生產之「圖龍字集」鑑賞版及第一、二輯產品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形。
㈣原告於87年6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97,538,000元,嗣原告於91年6月26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千萬元,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就減縮部分不再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而言,其情形與訴之一部撤回相同,自合法減縮時起,訴訟繫屬溯及地消滅。是原告復於94年3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千萬元,其擴張請求5千萬元部分,顯然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就85年6月20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前項」,當係指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而言。專利法就侵害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有特別規定,依舊專利法第88條第5項規定:「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依舊專利法第88條第5項規定而罹於消滅時效,因舊專利法第88條第5項規定非屬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前項」情形,應屬立法有意排除,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否認之),由於被告甲○○非基於個人身分為之,自應認為實際上獲有利益者為被告倚天公司,而非被告甲○○個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甲○○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併主張舊專利法第89條第1項之3款計算方式,顯
然於法未合。本件涉及侵害原告第38830號發明專利者,係「圖龍字集」鑑賞版及第一、二輯,並非所有倚天公司製銷之中文系統及自製軟體。是原告主張被告倚天公司自82年度至86年度財務報告上關於中文系統、自製軟體之營業收入全部列為被告因製銷「圖龍字集」所得之利益,顯然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倚天公司財務報告上所載各該年度之純益率,乃該年度公司整體營運之純益率,並非就「圖龍字集」產品之純益率,是原告以該財務報告上所載純益率計算被告之利益,亦屬無據。原告主張因本件專利侵權,導致其公司信譽受到減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千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本件既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形,亦無任何侵害專利之故意或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舊專利法第89條第3項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二倍之賠償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38830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
專利(下稱系爭第38830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75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87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卷第4頁)。
㈡被告乙○○、丁○○、丙○○、甲○○分別為被告倚天公司
之前後董事長(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68至71頁、第140頁)。
㈢本院囑託臺經院進行鑑定結論為「由囑託單位提供倚天公司
所有之『倚天圖龍字集』鑑賞版第一、二輯產品與中華民國發明公告編號第38830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專利權構成要件『實質相同』」。
六、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38830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專利(下稱系爭第38830號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75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被告乙○○、丁○○、丙○○、甲○○分別為被告倚天公司之前後董事長(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本院囑託臺經院進行鑑定結論為「由囑託單位提供倚天公司所有之『倚天圖龍字集』鑑賞版第一、二輯產品與中華民國發明公告編號第38830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專利權構成要件『實質相同』」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見本院87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卷第4頁)、臺經院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甲○○分別為被告倚天公司之前後董事長(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均明知原告公司擁有系爭第38830號專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自81年9月起至86年間止,連續使用原告所有上開發明專利方法,製造『圖龍字集』產品,而為販賣圖利,已構成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而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倚天公司、乙○○、丁○○、丙○○、甲○○則均否認而各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55年7月1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3條、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倚天公司之營業項目含電腦軟體程式設計業務、電腦軟
體應用系統之設計、出租、銷售及服務業務等;被告倚天公司自82年11月起開始製作「圖龍字集」,圖龍字集第一輯最後生產日期為85年1月31日,第二輯之最後生產日期為85年
7月24日。被告倚天公司自82年11月將「圖龍字集」上市銷售,於84年1月11日仍繼續銷售中;原告因被告丁○○、乙○○藉被告倚天公司產製之「圖龍字集(鑑賞版)」產品(版次西元1993年12月2版)涉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第38830號專利,而於83年11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委請徐律師於85年7月28日自訴外人景佳實業有限公司購得「圖龍字集」第一、二輯(與「圖龍字集(鑑賞版)之侵害告訴事實相同」),復於86年1月23日自訴外人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圖龍字集」第一、二輯等情,有證人即被告倚天公司員工 曾維正 在上開刑事告訴中之證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他字第2214號執行卷宗查明,並有其內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691號偵查卷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倚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臺大資工系傅副教授之鑑定報告、徐律師及被告倚天公司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47、48頁、第97至119頁)為證,且被告對上開證據亦不爭執,應信為真。又本院囑託臺經院進行鑑定結論為「由囑託單位提供倚天公司所有之『倚天圖龍字集』鑑賞版第一、二輯產品與中華民國發明公告編號第38830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專利權構成要件『實質相同』」之事實,亦有臺經院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一冊附卷可稽。核該鑑定亦符合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即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順序)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⒉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⒊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⒋專利侵害之判斷係採折衷原則,即綜合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⒌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且本院曾將被告甲○○對上開研究報告書之聲請補充鑑定及說明書狀函請臺經院予以聲請補充鑑定及說明如附件一;本院復將被告倚天公司、乙○○、丁○○、丙○○對上開研究報告書之聲請補充鑑定及說明書狀函請臺經院予以聲請補充鑑定及說明如附件二,顯均不影響原鑑定結論,是臺經院所為上開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足見被告倚天公司之「圖龍字集」,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第38830號專利。
被告倚天公司自82年11月起開始製作「圖龍字集」,圖龍字集第一輯最後生產日期為85年1月31日,第二輯之最後生產日期為85年7月24日;被告倚天公司自82年11月起將「圖龍字集」上市銷售,84年1月11日仍繼續銷售中,至少至86年
1月23日為止。依上開被告倚天公司之存證信函,被告倚天公司及乙○○、丁○○、丙○○至遲應於83年間被告丁○○、乙○○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可得而知被告倚天公司之「圖龍字集」可能侵害原告之系爭第38830號專利。又被告乙○○、丁○○、丙○○分別為被告倚天公司之前後董事長(公司負責人)及被告甲○○係於85年間任職被告倚天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68至71頁、第140頁),在執行被告倚天公司職務範圍內,亦為被告倚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倚天公司之營業項目含電腦軟體程式設計業務、電腦軟體應用系統之設計、出租、銷售及服務業務等,暨如前述,是製造及銷售「圖龍字集」屬被告倚天公司之業務範圍,性質上均與被告倚天公司負責人之執行業務有關,故被告倚天公司製造及銷售「圖龍字集」,侵害原告之系爭第38830號專利,且違反保護原告之專利法,依法其等公司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依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倚天公司、乙○○、丁○○、丙○○、甲○○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同理,被告倚天公司、乙○○、丁○○、丙○○、甲○○所為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條
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查原告於87年6月19日起訴,且原告應於83年11月18日為刑事告訴時知悉,則85年6月20日以前之侵權行為即罹於2年時效期間。是原告就85年6月20日起至86年1月23日止之侵權行為並無罹於2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另自82年11月起至85年6月19日止之侵權行為雖罹於2年時效期間,但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倚天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罹於2年時效期間部分,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倚天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同理,被告倚天公司所為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⒈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⒉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⒊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倚天公司之82至86年之營業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56頁),有關「中文系統產品(應係與銷售「圖龍字集」有關)」之營業金額如附表所示,再依被告倚天公司各該年度之公司純益率計算,雖可依此計算被告倚天公司各年度總計應賠償之金額,計為70,066,157元,但因查無被告倚天公司實際銷售「圖龍字集」之營業收入為何,本院依上開營業收入明細表所載,被告倚天公司有關「中文系統產品(應係與銷售「圖龍字集」有關)」之營業金額約為其各該年度總收入之四分之一等情,認被告倚天公司上開「中文系統產品」之營收金額至少亦有四分之一係銷售「圖龍字集」之營收即17,516,539元。則自85年6月20日起至86年1月23日止,原告倚天公司銷售「圖龍字集」之營收為10,217,981元。另自82年11月起至85年6月19日止,原告倚天公司銷售「圖龍字集」之營收則為45,737,629元。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倚天公司、乙○○、丁○○、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17,981元。另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倚天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45,737,629元。則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倚天公司、乙○○、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7,981元,及其中1千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8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217,981元自準備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倚天公司應給付原告45,737,629元,及自準備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倚天公司之翌日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