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及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亦明知 陳俊雄 (另為併案審理)開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電子遊戲場,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竟各基於幫助之意,自民國93年4月8日起,受僱於陳俊雄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清潔服務人員,嗣於93年4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滿天星49臺、賓果行星8人座1台、 柏清嫂 (即超九)20台、福爾摩沙4台、滿貫大亨3台、世界賽馬會台8人座1台、小鋼珠136台、花火百景7台等合計221台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225片)。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幫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甲○○曾於87年8月間因受僱電動賭博機具維修員,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如前述,復又於本件受僱於陳俊雄擔任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電子遊戲場服務人員,而認其對於是否正常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應有辨識能力。(二)被告乙○○曾於91年5月間,在同址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為警查獲時在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罪嫌不足而以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斯時被告乙○○不僅迭經警詢及該案偵查階段,均應充分知情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係未經主管關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始為警查獲移送偵辦一節,是於本件同址同家公司再度為警查獲,被告 邱垂容 難推諉不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三)另被告丙○○與知情之被告甲○○、乙○○及 田玉婷童文信 (以上2人另為併案審理)均同屬受僱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同事關係,彼此對於公司經營合法與否應有互通聲息及相當程度之認識,且被告丙○○於本件之前93年3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時(見93年度偵字第1149號),亦於現場擔任服務人員,本件係被告任職該公司期間至少第2次為警查獲,難謂其不知該公司之電子遊戲場為非法之經營場所,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是看報紙去應徵服務生,有1個瘦瘦的不知是誰應徵。其大約做了1個星期,工作內容是清潔桌面、倒茶水。現場沒有其他負責人,而該遊藝場有營業執照在上面,依其的認定是有執照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初其去應徵時看到有店面,認為是正當生意,是有牌照的,應徵其的是1個男生,其不知老闆是誰,陳俊雄其也不曉得。其在裡面做了1星期左右。其是服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倒茶水、清桌面等。兌換零錢有開分員在處理,櫃臺有1人。現場沒有人監督評量其,其不知有無現場負責人等語。被告丙○○辯稱:
當初打電話去應徵,看他們有掛招牌,認為是正當生意,應徵其的是1個男生。其做不到1星期,擔任服務生的工作,工作內容為清桌麵、倒茶水,其不知現場有無負責人,也沒有指揮監督的人等語。辯護意旨另以:電子遊戲場業第15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者‧‧‧」,應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設立登記而言,此從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違反第11條第2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000元以上20元以下罰鍰」,可知該條例對未辦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者及未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者,分別有處罰規定,再參酌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同法第35條規定:「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顯見該法亦對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及逾越申請登記期限者,分別有罰則之意旨,益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僅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科處罰鍰,是行政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判決著有明文,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設立登記,依上揭判決要旨,被告3人自不應依行政刑法相繩等語。
四、經查: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4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查獲該公司在上址擺設滿天星49臺、賓果行星八人座1台、柏清嫂(即超九)20台、福爾摩沙4台、滿貫大亨3台、世界賽馬會台8人座1台、小鋼珠136台、花火百景7台等合計221台之電子遊戲機台,並插電營業之事實,為被告甲○○、乙○○、丙○○所不否認,亦據童文信、田玉婷於警詢中供述情形一致。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動玩具保管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聯合查緝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各乙紙、查獲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足徵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確實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遷徙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 前開 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雖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其所營事業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務之經營(電子遊戲機)(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電子遊戲機之買賣業務,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乙紙在卷可稽,惟該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可參,從而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永佳育樂公司雖於87年
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月11日函復略以:「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3項規定經本府86年8月份縣務會議決議,俟中央法規完備並視清查結果再行研議,本案暫不予核准」,嗣並經多次以同意旨函復不准。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迭向前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訴經臺灣省政府分別以87年8月5日、88年4月19日、89年1月14日87府訴1字第162839號、88府訴2字第158018號、89府訴1字第120226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處分機關遂於89年4月14日以(89)北府建登字第029507號函復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實施後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頒訂齊備,本府無從審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對該函復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於90年4月23日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明定「本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旋於91年5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復略以:該府未依訴願決定機關(前臺灣省政府)之決定,作適法處分,而以無從審查敷衍,請求速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7月22日復北府建登字第0910254116號函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請其再行送件申請。永佳育樂公司不服,遂於同年8月19日以「訴願人早於87年
3月2日即提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並非新申請案,應以87年3月2日為時點」為由,向經濟部提出訴願。旋原處分機關於91年10月18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10505031號函,撤銷前揭91年7月22日北府件登字第0910254116號函,並於函中敘明「仍應依該府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本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000公尺,‧‧‧」規定辦理等語。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另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復於92年1月3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略以,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日期應為87年3月2日。原處分機關旋於同年2月11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20005394號函覆,略以「訴願人公司之營業場所仍應符合遵照上開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定」。永佳育樂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
8月20日經訴字第0930622358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已先於92年4月25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20241516號函復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撤銷92年2月11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005394號函後,復於同年5月14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203407321號函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其申請之時點為92年1月3日,故仍應受該府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範,並表示92年4月25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241516號函不適用。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5月14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3407331號函,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嗣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於92年5月7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申請營業項目變更,原處分機關認其不符合該府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範,爰以92年6月10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24078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為否准,檢還書件之處分。永佳育樂公司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等情,有經濟部93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30720號訴願決定書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
3人為警查獲時之93年4月26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雖已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然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該公司於被告3人為警查獲時,雖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尚在訴願程序進行中,惟亦應待訴願之結果,而非自行解釋法律,於訴願決定確定前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於臺北縣政府否准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未經經濟部撤銷,並另為准許該公司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處分前,該公司仍不得擅自經營(況該公司前開訴願,亦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在案,有上開訴願決定書乙紙可稽)。從而永佳育樂公司於被告3人為警查獲時,既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人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15條,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三)辯護意旨雖認電子遊戲場業第15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者‧‧‧」,應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設立登記而言,此從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違反第11條第2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000元以上20元以下罰鍰」,可知該條例對未辦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者及未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者,分別有處罰規定,再參酌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同法第35條規定:「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
顯見該法亦對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及逾越申請登記期限者,分別有罰則之意旨,益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僅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科處罰鍰,是行政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判決著有明文,永佳育樂公司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設立登記,依上揭判決要旨,被告
3人自不應依行政刑法相繩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則由文義解釋即可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登記事項變更,係「電子遊戲場業」所辦理之上開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則本件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既始終未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何來變更登記之問題。再者,揆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以電子遊戲場業為晚近社會新興之電(腦)子科技益智娛樂事業,因其遊戲品質良莠不齊,且電子遊戲機(或鋼珠遊樂機)所展現之聲光影像、圖形動作,或其所利用之電子、電腦、機械操縱運作效果,含有相當刺激性與嗜迷性,對於國民(尤其青少年兒童)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社會風氣均有重大影響。而其營業之場所可供不特定之人出入及停留,若其設置之地點不適當、安全設施不充實,或有不良份子混跡、群聚其間,尤易滋生意外與危險,對於鄰近居民生活、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之影響甚鉅。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與經營,既與公共安全、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影響攸關,自有嚴加輔導、管理,並就無照營業之行為加以重罰,以收防杜之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等之登記;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因此,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者,應與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及遷址為相同處理,皆應申請有經營電子遊戲場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所謂辦理變更登記者,依上條例規定僅為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等項目,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自不包括在內,此當為政府導正電子遊戲場業循正常發展之政策,防免經營者不當鑽營,改以增加經營項目方式逃避此一管理措施,亦屬規範此等營業之特別規定事項,故任何人在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均不得為該營業行為,此屬特許事業之本質,當無疑問。否則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將可藉由申請一般營利事業登記,輕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再以變更登記事項之方法,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以達其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目的,豈為立法原意?是辯護人辯稱本件情形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24條之規定,顯有誤會。又辯護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判決理由為據,惟其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自領有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業者受讓電子遊戲場,於尚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時為警查獲,是該案被告仍可承受前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獲准之效力,此案係屬申請變更登記範疇。而本案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從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無從承受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效力,與上述判決事實顯不相同,當無法為相同之認定。
(四)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丙○○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幫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惟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縱認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確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經營該公司之行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仍應證明本案被告甲○○、乙○○、丙○○明知永佳育樂公司之經營者,係涉犯前開罪嫌,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始能以前開罪嫌之幫助犯相繩。而被告甲○○、乙○○、丙○○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知悉該公司係未經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經營公司之行為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幫助該行為人前開犯行,而提供助力。其等警詢均辯稱:其等擔任永佳公司服務生,性質為整理環境等工作,其不知公司負責人為何,亦不知有無其他股東及現場負責人。復不知公司現領有何種執照,也不知公司何時對外營業等語。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其是在永佳育樂公司從事倒茶水及清潔工作。該公司有電子遊戲的執照,貼在櫃臺上方。其不清楚該店之負責人,其還沒領到薪水,因這次被查獲就沒有做了。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約於查獲前1星期在前開電子遊戲場工作,是看報紙應徵。應徵其的人瘦瘦的,其不知道名字,那個人不是童文信。童文信也是在場的。其工作內容為清潔、打掃、倒茶,薪水約定1個月25,000元,現場負責人其不清楚等語。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辯稱:其於查獲前1星期到永佳育樂公司上班,做清潔、整理環境之工作。其不知該店負責人是誰,也不認識陳俊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查獲前1星期開始到永佳育樂公司上班,看報紙應徵,其與甲○○去應徵時,是1個矮矮的,身材壯碩,中等身材的人應徵,那個人外號其不記得。那個人告訴其其工作為倒茶、地上掃一掃等工作,薪水25,000元,現場老闆其不認識。甲○○在裡面的工作也是打掃環境、倒茶等語。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且辯稱:其在永佳公司擔任清潔、倒垃圾工作,該公司機台有申請執照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薪水約為25,000元,現場老闆其不認識。面試是1個男的,其不知名字,應該不是童文信,是比較瘦、矮,其比甲○○、乙○○早去,其做了1個星期。
工作內容為倒垃圾、清桌面。主管是否為童文信其不知道,其去的時候有跟現場人員打招呼,但其不知那個人是誰,其就做其自己的工作。甲○○、乙○○的工作也是清潔等語。則被告3人前後供述尚稱一致,均稱不知現場負責人為何人,工作內容為清潔、倒茶水等工作,工作約1星期。為警同時查獲之童文信、田玉婷復均未證述前開被告為公司之經營者,或知悉該公司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乙○○、丙○○在電子遊戲場裡面上班,不知道要聽誰的,公司並為其等請辯護人,倘非共犯結構、經營階層豈有這麼好的事情云云。惟縱認被告前開辯解與常情有違,選任辯護人亦係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所出資居間選任,仍缺乏充足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為前開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知悉永佳育樂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仍與之共犯或施予助力。公訴人前開所認尚屬臆測推論之詞。則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告有為倒茶水、清潔等以外之工作,或實際上即為經營者。參諸前開被告僅為受僱人,相對於雇主而言,其所處之經濟及契約談判顯較弱勢,實難苛責其等於應徵面談之際,即能要求雇主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照供其檢視,俾其等審認公司是否不法。則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明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經營者,係涉犯前開罪嫌,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甲○○曾於87年8月間因受僱電動賭博機具維修員,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如前述,復又於本件受僱於陳俊雄擔任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電子遊戲場服務人員,而認其對於是否正常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應有辨識能力云云。惟被告甲○○涉犯前開案件之時間係於87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8日,犯罪地點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吳忠成經營之「環球柏青哥」擔任機具維修員之工作,且係涉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罪,核與本案陳俊雄所經營之永佳育樂公司無涉。況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始公布實施,檢察官於該案中無須亦無從審酌該遊戲場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當不能以被告甲○○於87年間涉犯常業賭博罪,即遽認被告對於是否正常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辨識能力。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又認被告乙○○曾於91年5月間,在同址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為警查獲時在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罪嫌不足而以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斯時被告乙○○不僅迭經警詢及該案偵查階段,均應充分知情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係未經主管關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始為警查獲移送偵辦一節,是於本件同址同家公司再度為警查獲,被告邱垂容難推諉不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惟被告乙○○雖曾於91年11月19日(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1年5月間)在前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電子遊戲場查獲,惟係辯稱當時在上址找朋友聊天、逛一逛及上廁所等語,均未詢問及永佳育樂公司是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執照,對於同日偵訊中之其他被告亦未詢問前開事項,檢察官亦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賭博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案件核閱屬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當時即已知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遽認被告乙○○知悉上情,容有速斷。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復認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及田玉婷、童文信均同屬受僱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同事關係,彼此對於公司經營合法與否應有互通聲息及相當程度之認識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知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如前述。且田玉婷、童文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遽認前開之人彼等間對於公司經營合法與否有互通聲息,及相當之認識,仍屬臆測推論之詞,尚難作為被告3人知悉永佳育樂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證據。
(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再認被告丙○○於本件之前93年3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時(見93年度偵字第1149號),亦於現場擔任服務人員,本件係被告任職該公司期間至少第2次為警查獲,難謂其不知該公司之電子遊戲場為非法之經營場所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1號卷宗,該案件之被告為賴明輝,為警查獲之時間為92年10月27日,地點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為警當場查獲之人並未包含被告丙○○,遍觀全卷均與被告丙○○無涉,其主張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3人涉有幫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幫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甲○○、乙○○、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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