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0.67mg/l)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