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李宏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吉好旺公司之自小貨車駕駛,負責送貨與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46之9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ML號自小貨車(公共危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林森四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色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在成功二路待左轉進入林森四路,然被告甲○○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見告訴人乙○○在其前方停等,雖欲緊急煞車然仍無法煞避,造成被告甲○○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追撞告訴人乙○○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