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複代理人丁○○
甲○○被上訴人乙○○上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崁頭厝小段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建號為桃園縣○○鄉○○○段崁頭厝小段107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崁頭厝72之6號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交付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劉美蓮 ,被上訴人乃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1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此部分已另為判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上訴人繳交系爭房屋稅5年9,355元(每年1,871元)、當初之房屋契稅7,849元,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已超出原買賣契約範圍,既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且與原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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