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又因二次施用毒品事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為不起訴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二十之三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通知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接受驗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事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為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甚明。
(二)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編號KH2003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將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仍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後,再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規定,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嗣上開規定業經刪除,另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被告並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已因施用毒品分別經二次不起訴處分,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法官楊智守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