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被告 許裕德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被告許裕德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復於接受處分書後之法定期間內,委託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本件聲請人甲○○指訴被告許裕德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並無授權被告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為由,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而被告許裕德固坦承右揭時、地,曾以聲請人甲○○之土地向法元寺借款並辦理設定抵押一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過聲請人之授權同意才辦理等語。是以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與法元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經聲請人授權為之?經查:
㈠證人即法元寺書記 黃松雄 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其對於本件辦理抵押權
設定之過程略稱:「一開始是許裕德及甲○○一起來法元寺找我,是在二樓客廳,表示有一位陳先生(指原抵押債權人陳 沈雪卿 之夫)打算要將其土地拍賣
,希望法元寺可先出資先幫他們清償債務,許裕德及甲○○當時先後來找我三次討論這件事,當時甲○○也有表示他的土地有被人家設定,希望到時候若有需要法元寺可以出面協助,之後直到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許裕德就帶著一位陳先生來出面請求法元寺清償,法元寺所出資的四千六百萬元均交由許裕德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訊筆錄)。故聲請人陳稱就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不知情,自有可疑。況且,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我與法元寺黃松雄認識很久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倘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確有疑義,黃松雄理當知會聲請人才是。由此亦足以明證明,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聲請人事前應該知悉。
㈡次查,由聲請人所提出之「鳳山法元寺交與許裕德金額明細」表中可知,法元
寺所開立之其中一紙本票受款人為 陳明 樞,金額為二千三百萬元,此有補充告訴狀所附之明細附卷可佐,而 陳明樞 即為 陳沈雪卿 之丈夫一情,亦有戶役政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其與聲請人係為了清償積欠陳沈雪卿之債務而以右開土地設定抵押後向法元寺借款一節,尚非子虛。
㈢又被告原係先以聲請人名下所有座落屏東縣○○鎮○○○段四三、四二、三五
─一、二四、三四、三八─一、五五地號等七筆土地及聲請人與被告均有持分之座落屏東縣○○鎮○○段二三六─一、二三六─二、二三六─三、二三六─
四、二三六─五、二三六─六、二三六─七、二三六─九地號等八筆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向案外人陳沈雪卿貸款二千萬元(據被告表示,實際貸款應為二千四百萬元),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經查,被告嗣後向法元寺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之後,上開土地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已全部塗銷,亦有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屏恒地一字第○九二○○○一八○三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7頁、第頁)。倘被告未將向法元寺借款之金錢,用以清償先前之貸款,何以之前土地上之抵押權得以順利塗銷。
㈣另被告原先向陳沈雪卿借貸之金額雖僅有二千四百萬元,惟事後衍生之利息即
高達一千二百元萬,再加上被告供稱為聲請人支付之其他款項,亦高達八百六十餘萬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繳息台銀本票、匯款申請書及支付款項一覽表在卷可參。此與證人黃松雄證稱法元寺實際貸予被告之款項約四千六百萬元大致相符。且被告向法元寺辦理抵押貸款後,法元寺即依被告之指示,開立受款人為陳明樞(即陳沈雪卿之夫)等六人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之本票共計六張,金額共計三千六百十萬元以之支付,業據證人黃松雄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聲請人所提出由法元寺所出具當初交付被告之金額明細表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五三號卷第頁)。倘被告蓄意詐騙聲請人提供土地貸款供己花用,何以要求法元寺交付上開貸款時,係以開立第三人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方式為之,而不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足以證明,被告向法元寺抵押貸款,確實用於清償先前之貸款債務甚明。㈤再查,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四月間,相關涉及之債務又高達數千
萬元之鉅,而聲請人卻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始以其均不知情其所有之土地被設定抵押為由提出本件告訴,亦顯與常情有違。
㈥聲請意旨又以:法元寺為本件抵押借款之利害關係人,該寺住持 謝宜定 所為供
述是否屬實,仍有探究之必要;且證人黃松雄所提出之「鳳山法元寺交與許裕德金額明細」所列資金流向及債權人,亦應一併傳訊調查,以明真象,惟檢察官均未踐行調查證據,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為「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後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依上開之說明,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並要求調查新證據,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本院自難允許,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開事證,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均並無不當。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