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廣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艦公司)之顧問,負責顧問及仲介客戶之業務,其仲介客戶需負責該客戶之債信問題,並可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明知查斯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查斯特公司)、崧森電子廠及鋒林電機公司(下稱鋒林公司)已債信不良,惟為圖賺領佣金,猶連續仲介廣艦公司與上開三家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並大力擔保上開三家公司債信良好,必能依約給付貨款,致廣艦公司不疑有他,分別出賣整流器等貨品給上開三家公司,貨款分別總計為港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元、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元、三十五萬四千元。詎廣艦公司於出貨後,上開三家公司均未依約支付貨款,查斯特公司及崧森電子廠並分別宣告倒閉,致廣艦公司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鋒林公司內,未經廣艦公司之授權即擅自與鋒林公司之負責人 林碧洋 (另不起訴處分)簽立協議,擅自將鋒林公司積欠廣艦公司之貨款三十五萬四千元,抵扣其仲介鋒林公司與查斯特公司交易之貨款十五萬元及其私人借款三萬元後,尚餘十七萬四千元,林碧洋即將所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未料,被告竟未交還公司而侵吞入己,嗣經廣艦公司向鋒林公司追討貨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偽造貨幣罪。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五、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六、鴉片罪。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若其所犯之罪,非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罪,且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即為司法權效力所不及,該行為係屬不罰,所謂不罰,係指依照刑法規定,無法予以論罪科刑,非謂被告行為不構成犯罪,從而,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而公訴人認其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上開二罪均非刑法第五條所列舉之犯罪,亦非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如被告犯罪之行為及結果地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即無法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而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擔任大陸廣健公司的顧問兼業務,負責顧客接單,工作的地點都在大陸,查斯特、崧森及鋒林三家公司都在大陸,我是在大陸仲介這三家公司與廣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廣健公司因此接受訂單、出貨,我承認未經公司同意擅自與鋒林公司負責人林碧洋簽立協議,將鋒林公司積欠廣健公司的貨款,抵扣其仲介鋒林公司與查斯特公司交易的貨款,這些事情都是在大陸發生的等語,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就被告所為均在大陸乙節,亦無爭執,顯見本件被告之行為地均在大陸,堪可認定。雖甲○○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大陸的廣健公司與台灣的廣艦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負責人都是我等語,惟廣艦公司既係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公司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足佐,在法律上即具有法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而廣健電子廠則設廠於廣東省東筦市,此觀諸卷附之訂貨、出貨單及協議書可明(見發查卷第八至十四頁),且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故非台灣境內之公司或分公司,不受中華民國公司法所規範,縱負責人相同,亦難謂與廣艦公司係屬同一法人格,是被告既係受僱於大陸廣健電子廠擔任顧問兼業務,仲介該電子廠與鋒林等三家公司交易,且未經同意擅自與鋒林公司負責人林碧洋簽立協議,則受損害者應係大陸廣健電子廠,即損害發生地在大陸,是被告仲介訂貨、出貨及簽立協議書之行為地均在大陸,且因接受訂單、出貨而遭背信、業務侵占者係大陸廣健電子廠,此部分損害結果發生地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堪可認定。公訴意旨認係台灣廣艦公司與鋒林等三家公司有業務往來,且均未敘及大陸廣健電子廠,容有未洽。
(三)承上,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之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行,其行為及結果地均在大陸廣東省東筦市,且依目前國際情勢而言,大陸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統治,並非中華民國主權所及之地域,因此在中國大陸犯罪,應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非我國刑罰權行使之範圍,除特定犯罪外,要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甚明,從而,被告雖係中華民國人民,然其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既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且被告所犯之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均非刑法第五條所明文
列舉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該行為無法依據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係屬不罰,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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