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五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依法有傳達通報其子丙○○接受閱召集之人,竟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召員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二0四號天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應召員丙○○,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罪嫌(起訴法條誤引同條例第十三條,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蒞庭變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二條)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於收受其子丙○○之點閱召集令後,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其子丙○○接受點閱召集,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召員丙○○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高雄縣阿蓮縣復安村二0四號天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應召員丙○○之事實,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訊中之陳述,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其子丙○○之點閱召集令後,未轉交予其子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不依規定轉達其子丙○○之事實,辯稱:丙○○經常至外地找工作,我不知他去何處,亦無法聯絡他,所以收受點閱召集令後無法通知丙○○,並非故意不依規定轉達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丙○○於警訊中陳述:當時我人在桃園,不住在戶籍地,並未收受點閱召集
,亦未受轉告接受點閱召集等語(偵查卷第三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戶籍雖設在我父親住處即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六樓,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退伍後就不住在該地,平時住在朋友家中,住處不固定,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至桃園、台中各地找工作,幾乎未與家人聯絡,亦未使用行動電話,直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幾日才與我母親聯絡,但我母親與我父親未住在一起,我母親亦不知有點閱召集之事,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找到工作,並自我母親處取得我父親住處之鑰匙,才搬至戶籍地居住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情節相符,復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辯稱其收受其子丙○○點閱召集令後,因不知其子丙○○去向因而未能轉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與其子丙○○之戶籍同設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六樓
,被告為戶長,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郵局遞送之點閱召集令一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掛號郵件收件回報各一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固規定: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又修正前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離營歸鄉或檢定合格之後備軍人於辦理報到時,應以戶長為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應委託同鄉(鎮、市、區)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是以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被告為戶長,自負有通報義務。惟前開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並刪除戶長或委託之親友為召集通報之規定,是以依現行兵役施行法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日,依現行兵役法施行法、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並無通報之義務,雖被告已收受點閱召集令,因應召員丙○○不知去向而無法轉達,亦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