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 許家瑋 被告 秦毅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6日結婚,婚後同住於上海,原告93年10月11日返台,之後被告失去聯繫10餘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與上海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於原告93年10月11日返台後,無故搬離上海住所失去聯繫,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確於93年1月2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同住於上海,原告於93年10月11日返台,兩造初期尚以電話聯繫,惟兩造因子女照護問題發生齟齬,原告向被告表示若其來臺要對被告提告,之後被告即失去聯繫,十年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量兩造可歸責程度,兩造有責程度相同,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