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原告 李明宗 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 葉國清 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
史乃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93年12月10日之承諾書給付原告
40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位於金門縣,此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5年3月7日具狀主張本件應移轉管轄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又原告雖稱兩造約定被告應將款項於高雄市給付原告,惟於105年4月18日具狀稱無法證明兩造曾為上開約定,並同意將本案移轉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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