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號
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羅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定崗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鍾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准職災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6頁),經被告同意原告該部分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基發氣體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上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路平交道時,與火車發生碰撞受傷,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填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於事故當時有「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情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5款規定,以103年10月8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與第26條規定可知,被保險人除因主觀上故意之事由致生保險事故而不予給付外,僅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相關勞工保險給付。又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情形觀之,均以被保險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要件,而不包含被保險人主觀上有過失之情形。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即本件原告)雖有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火車發生撞擊之事實,然肇事之原因尚待釐清,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是否蓄意闖越尚有不明,或為駕駛人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或因車速過快,亦或一時猶豫致未能及時採取煞車等必要措施,均非無可能等語,亦難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被告機關率以原告客觀上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5款所定闖越鐵路平交道情形,疏未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即拒絕原告職災醫療給付之申請,原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9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因闖越鐵路平交道事故致傷,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查復,該分局依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所示,對原告前揭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已製單舉發。又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85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路面雖有水氣未清,惟並無積水難行致往來車輛無法駕駛之情,且依被告(即本件原告)撞擊前之駕駛狀況,亦難謂被告有因路面濕滑致車輛失控撞擊火車之情事,在現場亦未見被告之機車煞車痕。據此,堪認原告確有闖越鐵路平交道之客觀事實,揆諸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5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另原告仍得依規定提出普通事故相關勞保給付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35號偵查案件全卷,並有原處分、勞動部104年1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4年4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至22頁反面、第6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於103年9月25日發生車禍而致之傷害,係普通傷害或職業傷害?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車禍當時闖越鐵路平交道,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發生,係國家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建立勞工保險制度。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故被保險人不論係強制參加或自願參加,均因投保行為而與國家發生勞工保險法律關係,該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諸如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所保險的事故範圍包括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職業災害則又分為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兩種。
(三)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上開所謂職業傷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傷害而言,因此勞工之傷害需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密切關連性,始得被稱為職業傷害。至於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或於其他合理交通途徑遭遇事故而致傷害者,一般稱為通勤傷害,本質上並非職業傷害。惟一般而言,勞工為提供勞務均需有通勤行為,是勞工為提供勞務所必須且無可避免,此一為提供勞務所必須且無可避免之通勤行為,隨著勞工使用交通工具明顯增加其遭遇交通事故之危險,為加強勞工之保護,傷病審查準則乃將本質上並非職業傷害之通勤傷害,在特定範圍及要件下規定「視為職業傷害」,其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第9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項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由於上開通勤傷害乃由法令擬制視為職業傷害,本質上並非職業傷害,故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將被保險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範圍。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5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路平交道時,與火車發生碰撞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非故意闖越鐵路平交道,而係因煞車失靈、機車失控云云。惟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亦為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既騎乘機車上路,對此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
(五)本件原告肇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鐵路管理局鐵路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1.勘驗標示為「103年9月25日田寮路平交道羅淑芬公共危險案」光碟中編號14「西全畫面」,於畫面時間7:56:56前,有車輛通行,路面有水痕,約於7:56:56左右,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於7:57:10左右遮斷器全數放下,畫面中原告對向車道已有自小客車停等火車,於7:57:29秒火車駛至平交道路口,於7:57:30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並與火車車體側面發生碰撞。原告於碰撞火車之前,車身直立,並無傾斜之情形。
2.勘驗標示為「103年9月25日崁頂車站監視錄影帶羅淑芬」光碟中編號2「月台北側防闖槍型」畫面,約於畫面時間07:
51:36遮斷器開始放下,07:52:08火車與機車出現於畫面中,發生碰撞之前機車呈均速行駛,並無減速,車身直立。
(六)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自上開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至原告與火車發生碰撞時點,間隔約有30秒之時間,又發生碰撞前,平交道遮斷器已全數放下,另原告騎乘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車身直立,並無傾斜,且呈均速行駛,並未減速或有其他異狀(如行車不穩等),實難認有何車輛打滑或失控之情形。是此,若原告果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即減速慢行,並注意現場狀況,當可注意遮斷器已放下,並應即暫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得闖越平交道,否則將造成鐵路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惟原告竟於遮斷器放下後,並未減速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車闖越上開平交道,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交通違規情事,既有可歸責之處,其主張本件應排除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適用,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既有前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5款「闖越鐵路平交道」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則被告認定原告主張之情節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闖越鐵路平交道,所受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