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共伍點伍伍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旭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該正為「楊旭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驗餘淨重合計共5.55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4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0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各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查(警卷第29頁、第33頁、第43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謂上開吸食器以及玻璃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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