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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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李俊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李俊賢即上訴人雖以:其採尿送驗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為103年11月中旬某日,11月底後即未再施用。且其自103年11月中旬至103年12月底前有服用解毒中藥,警方亦曾將該中藥送驗,結果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份,但原審判決卻認此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令其無法接受。況其於103年12月4日曾應警方通知協助偵辦他案,其無理由推辭而與警方配合,結果卻對其採尿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如其確有吸食該毒品,豈會自投羅網云云為由上訴。惟查,本件送驗之尿液為警方於103年12月4日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本人親自排放,且裝入尿液前,尿瓶乾淨,尿液樣本經編號為「屏刑竊00000000號」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見警詢卷第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採尿同意書1紙(同前揭卷第5頁)附卷足憑。又上開編號之尿液樣本經警方在被告面前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反應,嗣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前述大學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詢卷第
4、6、7、9頁)在卷可考,且被告對於採尿之經過及尿液樣本之同一性並未爭執,由此足徵被告提供之尿液樣本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代謝之成份無誤。另再參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亦堪認被告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故被告徒以「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103年11月中旬某日」及「如果有吸毒不可能自投羅網」空言為辯,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以伊驗尿前曾服用「解毒中藥」云云為辯,然經檢察官將被告自稱服用且由被告本人提供之該中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並未發現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供憑(見104年毒偵字第335號卷第20頁),故即使被告確實曾經服用上開中藥,亦不可能使其尿液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代謝物。換言之,被告所排放尿液之所以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與其自稱服用之中藥無關,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使法院對其作出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其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先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斟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前經觀察勒戒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戒毒意志非堅,其所為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法律及量處之刑亦屬妥適,是以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審理期日為104年10月19日,開庭傳票已於104年9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父 李玉清 蓋印收受,茲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供憑,是本件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應無疑義。被告雖於本院開庭當日下午2時4分向本院遞交紙本,其上書寫:「本人李俊賢因農忙(割香蕉)而無法出庭」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並未附具任何足以釋明其請假事由之證據。且被告於原審104年6月23日調查訊問時,亦曾於開庭當日遞狀以「割香蕉」為由請假,亦未附具證據(見本院104年簡字第606號卷第25頁之「請假單」),嗣經原審法院改期傳喚後,又無故未到(見前揭卷第
28、29頁),似有意規避庭訊。因此,其再次藉「割香蕉」為由不到庭,又未附證據釋明,自難遽准,故被告本件不到庭難謂有正當理由。爰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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