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唐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聖 訴訟代理人 林妤晅 被上訴人明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M2400雕刻機(下稱系爭雕刻機),並約定定金為30萬元,被上訴人則應於系爭契約生效日起35個工作日交付系爭雕刻機,伊公司則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匯款方式交付30萬元定金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伊公司乃於101年1月間催告被上訴人至遲應於農曆年後交付系爭雕刻機,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既已遲延給付,且經伊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給付,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伊公司已於102年8月27日寄發臺北金南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收受,則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伊公司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伊公司定金30萬元。其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份報價單,其上均載有「待訂單確認後並收到貴司訂(定)金,即同意安排行程至菲律賓維修貴司機台」等語,而伊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匯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於100年10月9日前往菲律賓處理舊雕刻機之維修事宜,並於100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足見伊公司已如數給付定金。又兩造法定代理人嗣後協商交機過程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仍表示願意交付系爭雕刻機,益徵伊公司確實已繳足定金。況且,伊公司之所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雕刻機,無非係為增加產量及獲利,在系爭雕刻機交付前,伊公司之工廠仍不能停止運作,因此才要求被上訴人維修舊雕刻機,從而,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實際上係伊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雕刻機,被上訴人則附贈維修舊雕刻機之服務,伊公司僅需負擔食宿及交通費,而被上訴人維修舊雕刻機為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既尚未履行其交付系爭雕刻機之主給付義務,雖已履行維修舊雕刻機之從給付義務,伊公司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關於維修舊雕刻機所需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30萬元中尚包含維修舊雕刻機之費用云云,顯非有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其在菲律賓之工廠內之舊雕刻機故障,而委託伊公司維修,伊公司則要求上訴人須訂購系爭雕刻機,始願派員前往菲律賓維修舊雕刻機,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0月9日前往菲律賓處理舊雕刻機之維修事宜,並於100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購買系爭雕刻機所需給付之定金為30萬元,而伊公司之交貨日期則為定金到帳日起算30至35個工作日,上訴人固曾於100年10月7日匯款30萬元至伊公司指定之帳戶,惟此筆金額中尚包括伊公司派員至菲律賓為上訴人維修舊雕刻機之費用,並非全為購買系爭雕刻機之定金,且上訴人嗣後亦未如數補足定金,則伊公司雖尚未交付系爭雕刻機,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其次,伊公司固要求上訴人須訂購系爭雕刻機後,始願為其維修舊雕刻機,惟伊公司並非無償為上訴人維修舊雕刻機,且維修舊雕刻機亦非伊公司因系爭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其無須給付維修舊雕刻機之費用云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上訴人因其在菲律賓之工廠內之舊雕刻機故障,而委託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須訂購系爭雕刻機,始願派員前往菲律賓為其維修舊雕刻機,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0月9日前往菲律賓處理舊雕刻機之維修事宜。
(二)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匯款方式交付30萬元與被上訴人。
(三)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以78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雕刻機,並約定定金為30萬元。
(四)被上訴人嗣後未交付系爭雕刻機,上訴人乃於101年1月間催告被上訴人至遲應於農曆年後交付系爭雕刻機,被上訴人仍未交機,上訴人則於102年8月27日寄發臺北金南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收受。
五、本件爭點所在:
(一)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
(二)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交貨日期為合約生效日起30–35個工作天(訂金到帳日起算),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已於100年10月7日如數交付定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已如數交付定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其內容略為:「敝司匯款帳號如下:1.貨款如須要開發票,請匯入公司帳號……2.貨款不須開發票,請匯入個人帳號……國外出差費用為200元美金/天(不含機票&食宿),以台灣出發~回到台灣為期間(以上班8小時為1天計算,不足4小時為半天,4小時以上不足8小時為1天計算),超時加班費用以小時計算,1小時為30元美金,維修零件費及耗材另外計費。PS:國外出差費用,我們報給鴻海正崴集團都是200元美金/天,都是一視同仁。你所匯款金額,我司再行扣除以上費用後,另計為新機之訂金,若不足部分,請再追繳。待當面商討機械及合約事宜後再確定訂金正確金額」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又上訴人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匯款方式交付30萬元與被上訴人,有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並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發送內容關於已提供馬達驅動器之側邊照片之電子郵件,及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發送內容關於已收到前1封電子郵件,100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左右,會在機場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前揭電子郵件中均未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所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為反對或質疑之表示,有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2頁、64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對被上訴人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為任何反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由上開情節觀之,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對於維修舊雕刻機費用報價之要約後,在未有任何反對或質疑之表示下,即以匯款方式交付30萬元與被上訴人,並進一步與被上訴人聯繫關於維修舊雕刻機之事宜,參照民法第161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是以,若上訴人果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維修舊雕刻機服務要約,縱不明示拒絕,亦可停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聯繫,而非進一步匯款並與被上訴人繼續接洽維修舊雕刻機之事宜。易言之,上訴人事後之匯款與繼續接洽維修舊雕刻機之行為,應可認為係對被上訴人之要約為默示之承諾。退步而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要負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食宿與機票費用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扣除上開食宿與機票費用後,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即不足30萬元。
3.再者,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其餘內容均為兩造間買賣系爭雕刻機之買賣標的、價金、給付期限與方式,及其他相關衍生之權利、義務,並無任何關於附贈維修舊雕刻機服務之隻字片語。此外,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屢稱:「所以請你將該扣除的費用扣去,將餘額退還我們,麻煩你也讓我們知道叩(扣)除的總額,謝謝」、「是的,該扣的扣,我們拿回屬於自己的」、「有跟你們拿過貨,還有你的機票等費用,請你算一下,我們銀行匯給你的水單有金額,你可對一下」、「交換條件,我先付訂(定)金,你來修,我出機票食宿,簽合同」等語,亦堪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包含被上訴人須附贈維修舊雕刻機之服務,從而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之30萬元,並非全數為買賣系爭雕刻機之定金,實際上亦包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維修舊雕刻機所需如交通、食宿及零件等費用,否則豈有要求被上訴人計算並扣除後返還餘額之理?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贈維修舊雕刻機之服務,此30萬元全為系爭契約之定金云云,難以逕採。
4.又按給付標的本身,能界定契約類型、性質,固屬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惟若當事人為確保給付目的實現,輔助相對人達到真正的給付效果,不減損或危害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給付目的得以圓滿達成,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而成為契約內容,使得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者,則屬從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既無任何關於維修舊雕刻機之隻字片語,前已敘及,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維修舊雕刻機之義務,即難認為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上訴人因委由被上訴人維修舊雕刻機,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雕刻機之事實,業據前述,縱使上訴人另因提高產量及獲利之目的,而委由被上訴人維修舊雕刻機及購買系爭雕刻機,上開原因亦僅為上訴人購買系爭雕刻機之動機,依常理而言,不同標的物間之維修契約與買賣契約係不同之契約,二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況且,以系爭契約而言,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雕刻機,而維修舊雕刻機在於提供維修舊雕刻機之服務,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雕刻機,則系爭契約之給付目的即已達成,並不因被上訴人未維修舊雕刻機而受影響,足見維修舊雕刻機並非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上訴人所給付之30萬元並非全為兩造間所約定之定金,亦即上訴人迄今仍未如數交付30萬元定金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貨日期係以訂(定)金到帳日起算,故在上訴人尚未如數給付定金前,無從起算交貨日期,自難謂被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而陷於給付遲延,雖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月間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復於102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依兩造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之交貨日期尚未屆至,自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前揭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3.準此,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則上訴人主張依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與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藍家慶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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