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壹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國信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國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第11行關於「安非他命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12行「玻璃球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1公克、0.15公克,合計共1.15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其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各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04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卷第6頁),經警同以上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查(警卷第16頁、第18頁、第36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