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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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4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6日)0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大橋南端南下車道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置於右邊褲袋內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玻璃球1個,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5月8日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年7月16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 陳盈樹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4月25日0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警方盤查之際,即主動自行取出置於其右邊褲袋內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玻璃球1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核與前開職務報告書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26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頁),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衡情上開扣案之玻璃球1個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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