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曾榆惠 相對人 曾友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友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榆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友維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曾友維(年籍資料詳主文)因輕度智能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行動自如,客觀上具完足行動能力;衣著適當,身體無異味,可自行進食、清理便溺,有完足生活自理能力;能正確說出自己姓名、年籍,自述士官學校畢業,在軍中管油料,服役十年自願退役。94年退役後未就業,擔心受害,所以與社會無聯結,對於親屬關係描述正確,有完足溝通能力。本院乃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先天輕度智能不足,其自幼被發現發展遲緩現象,目前在家中受照顧迄今。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理解能力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的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都可以正確回答。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但是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心理衡鑑結果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落在於68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個案意識清楚,可以正常與人交談,說話速度尚可,可以認字、寫字,但計算能力不佳,現實判斷力欠佳(例如不知何為售後服務、分期付款、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沒有聽、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例如忠與孝、忍耐與頑固、優雅與妖艷),認知功能受損。但對於時間、地方及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完整。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更衣、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可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有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可以騎乘腳踏車。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家族遺傳之先天性智能不足,現實判斷能力明顯不足,計算及記憶能力也有明顯缺損,過去理財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先天智能不足,致認知明顯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財務管理,已經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屏安醫字第(104)044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五、末查,受輔助宣告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但高齡,有一兄二姐。相對人與家人同住,聲請人曾榆惠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二姐,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曾榆惠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榆惠為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