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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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二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A八六二九一八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八六二九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都有責任。今日雖在刑事方面已調解,但是異議人也以最大的誠意支付對方所有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從照片中可看出對方的機車之撞擊方向,是右前方擋泥板方向,前右輪爆裂,撞擊力道強,並非是異議人撞擊被害人,而是對方的機車撞擊異議人右側,錯誤完全不在於異議人。異議人對於交通裁決所以相片之認定而予異議人之處罰,深感不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蓮埔街口,因其所駕駛之KN-二九一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經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八六二九一八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此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桃警局交字第0九二000八三一六號已函敘甚明,並參酌異議人具狀亦陳稱:「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都有責任。今日雖在刑事方面已調解,但是異議人也以最大的誠意支付對方所有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等語,亦足徵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無訛。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同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錯誤;本件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對於異議人,於受理申訴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執詞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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