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1A七一五五三七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警局交字第D1A七一五五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肇事地點為中興路二一六巷巷口,該巷道狹小,僅能通行一輛汽車,巷道口設有閃黃燈號誌並正常運作,異議人駕車在未到達該巷道前已減速行駛,開啟右轉方向燈,同時檢視後視鏡並無車輛在後,然後右轉。右開時間適有 何昇展 先生為現役軍人騎機車於同方向行駛,正銷假趕回部隊報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異議人所駕車輛右側車門毀損,對造負有輕傷。(二)告發機關就異議人所提申訴事由調查後函覆處分機關,調查事項仍載明「肇事地點十字路口閃光燈號誌(故障),肇事車欲左轉」,皆與事實之真實性不符。當日閃黃光燈號誌並無故障情事,異議人駕駛車輛係要「右轉」回家,而非「左轉」。(三)異議人所駕車輛與對造所騎機車皆為同方向在中興路上往龍潭方向行駛,兩車發生事故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中興路二一六巷路口,行駛中車輛在鄰近道路之前皆應放慢速度前進,以維道路行人安全。該巷道路狹小,異議人並無車速過快或不注意後方來車之故意或過失,惟交通事故仍然發生,異議人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實乃對方車速過快,已非異議人所能控制。
(四)兩造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龍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就車損賠償達成和解,對造賠償異議人所駕車輛毀損修護費用一萬二千元予汽車所有人,並撤回傷害告訴,異議人無需賠償對造對造任何費用,有調解書、檢察官不起訴書影本為憑,足證肇事責任並非異議人所應負擔。(五)原處分機關及告發機關就本件車禍事故致對造受輕傷,並未查明事實真相,逕予處分異議人罰鍰並吊扣駕照六個月,異議人有所不服,特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由桃園縣警察局告發填載之桃警局交字第DIA七一五五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認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因轉灣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第三人何昇展受傷,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同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三、惟再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實際上並無駕車違規行為或過失,且因當時異議人係要右轉,開車的速度亦不快,右揭交通事故事實上是因為第三人何昇展騎機車的速度太快所造成的,此情業據證人何昇展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並參酌異議人與證人何昇展二人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龍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就車損賠償已達成和解,何昇展賠償異議人所駕車輛毀損修護費用一萬二千元予汽車所有人,並撤回傷害告訴,異議人無需賠償何昇展任何費用,此有調解書、檢察官不起訴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證人何昇展之上揭證述內容,屬實非虛,是本件肇事責任非係異議人所應負擔。因此,本件執勤員警顯係誤會致舉發錯誤,本件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對於異議人,於受理申訴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依上述說明,顯屬有不當。綜上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屬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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