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MDA 陸拾肆 顆(原扣案 陸拾伍 顆,送驗時耗盡壹顆,驗餘陸拾肆顆)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拾捌瓶(含塑膠瓶拾捌個,原毛重共叁叁點叁伍肆公克,驗餘毛重共叁叁點叁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SKYPUB」,以第二級毒品MDA(俗稱搖頭丸)一顆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第三級毒品KETAMINE(俗稱K他命)一瓶六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五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彥 」之男子,販入MDA六十五顆(送驗時耗盡一顆,驗餘六十四顆)及KETAMINE十八瓶(含塑膠瓶十八個,原毛重共三三‧三五四公克,驗餘毛重共三三‧三三一公克),除供自用外並擬轉售牟利。嗣當晚十一時四十分許,其與乙○○約妥在上址「SKYPUB」旁之巷內欲進行MDA「搖頭丸」交易之際,旋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備供販賣之右揭毒品,其此次出售MDA之舉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如上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阿彥」之男子購入MDA六十五顆及KETAMINE十八瓶等情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其中橘色圓形錠六十五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份(送驗時耗盡一顆,驗餘六十四顆),另白色粉末十八瓶則檢出KETAMINE成份(含塑膠瓶十八個,原毛重共三三‧三五四公克,驗餘毛重共三三‧三三一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三四五0號函暨函附之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為憑。至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購入各該毒品係備供自行施用,並非意在轉售云云。但查,被告購入之前述各類毒品,除備供自用外並係意在轉售,為警查獲時,正準備販賣予乙○○,僅價格尚未談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甚明(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稽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警訊)筆錄內容我也有看過,我也有按照這樣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果有為如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承明:(警察有對你刑求嗎?)沒有:::(警察有威脅你嗎?)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是以其警訊之自白顯具任意性,亦屬無疑。又查,販毒之刑責係遠重於施用乙情,核屬淺顯易懂而為一般人所熟知之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無任何缺智喪神之處,對此自屬透澈詳悉而了然於胸,因之,孰輕孰重,面臨法律地位若何,要無遭警矇蔽之可能,職是,若其果無販賣之意,則基於理性之思考,出諸常識之判斷,其定當堅詞否認斯情,殊無反而坦認客觀上未存之重責犯行馴致己枉臨嚴刑竣罰加身之危險。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各辯稱:(你在警訊為何坦承說你是要販賣搖頭丸給乙○○?)警察跟我講說筆錄這樣寫會比較輕:::(你在警訊中所言是否屬實?)不實在,當時我以為這樣講可以交保云云,違常至極,顯為匿飾之虛詞,非可採信。綜上,被告警訊之自白係出諸自由意志,且係基於己身經驗之事實所陳,並無遭受警方之強暴、脅迫或詐欺、利誘致違反己意而為如斯供述之情,至為無疑。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在復興路的巷子準備向甲○○買搖頭丸時,就被警方查獲:::我是透過朋友綽號「 小丁 」叫甲○○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給我,【我們約好在復興路巷子買】,尚未談妥價格,【只是先約好交易地點】,結果我一到即被抓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徵之在上址「SKYPUB」樓下門外見面後,被告隨將乙○○帶往一旁之巷內乙情,此據乙○○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一致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若非渠二人早已約妥欲在巷內進行毒品交易,既欲等人或跳舞,則被告續在等待乙○○之原地即「SKYPUB」樓下門外候人或逕引 鄭某 上樓至「S
KYPUB」消費即可,何有兼程前去一旁巷內之需?佐此狀,不僅可徵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值信不移,亦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你想帶他去哪個舞廳?)就SKYPUB:::(你就直接帶他上去就好了,為何要帶他去巷子裡面去?)那時候也是要等朋友:::(那為何不在門口等就好了,幹嘛要到巷子?)完全沒有目的云云違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不能採信,另乙○○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並未與被告談及毒品交易之事云云,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同非可採。
準此,茲被告既與乙○○約妥在一旁巷內進行MDA毒品交易,顯見其已著手於出售毒品之舉,是此亦徵其向「阿彥」販入之毒品,有部分係擬供轉售之情,益顯彰明。
(三)被告於警訊供稱:我第一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在桃園市(SKYPUB)內服食過搖頭丸,最後一次在九十二年二月份,在桃市獅子王PUB內服食搖頭丸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偵查中且承明:我有服用過(搖頭丸),不過是今年二月間等語(第二五頁),換言之,其顯未有施用KETAMINE之習慣,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不論MDA、MDM
A、或MDEA等諸項檢驗悉呈陰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一份存卷足按,由是亦見其於警、偵訊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搖頭丸係九十二年二月間」等語為真,職是,被告既無施用KETAMINE之習慣,抑且,迄本次購買時,並已近二個月之久未再施用MDA,則其在失業已一、二個月,生活端賴家人接濟,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然經濟已逐趨拮拒之情況下,竟不惜耗用有限之積蓄,大量購買未曾施用之KETAMINE及久未使用而非屬迫切急需之MDA,所圖為何,實已不言可喻,若非欲藉此另闢牟財之蹊徑,意在轉售俾從中盈取差價利益以挹注漸乏財力,焉為此緩急失序之舉?佐上三端,可信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胥實,據而足徵其有右開販賣毒品犯行,灼然極明。其空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謂「若是真要交易毒品,當然選在舞廳內眾人混雜,燈光昏暗之場所交易比較不會被發現,又何必一見面就挑在多人可注意到巷子交易,自曝於易被發現之危險位置?」云云,然則,被告係早與乙○○約妥在巷內進行交易,有如前述,職是,其帶領鄭某前去巷內,顯係依約而行,抑且,在供公眾通行之巷道進行交易,係可收以故作適行經該處之行人之此一虛狀用達掩人耳目之效,況舞廳內雖燈光昏暗且眾人混雜,惟亦因眾人混雜之故,所作所為亦極易引發旁人之側目而遭查覺,因之,在何處進行交易,顯然利弊各具,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被告擇定在供公眾通行之巷內進行交易,核無違常或反致自曝易被發現之危險位置之情事。辯護意旨所稱洵非放諸四海皆準,顛破不移之的論,要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欲供轉售牟利而向「阿彥」販入第二級毒品MD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其既與乙○○約妥MDA之交易地點,顯已著手於出售MDA行為之實施,惟因旋遭警查獲而僅止於未遂之低度階段,因之,其此一出售MDA未得逞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欲供轉售牟利而販入MDA既遂之前階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個販入行為觸犯前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轉售MDA未得逞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欲供轉售牟利而販入MDA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間,既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轉售毒品之種類、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MDA六十四顆(原扣案六十五顆,送驗時耗盡一顆,驗餘六十四顆)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十八瓶(含塑膠瓶十八個,原毛重共三三‧三五四公克,驗餘毛重共三三‧三三一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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