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連秋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桃監裁字第車裁五二-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後(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九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三月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行經苗一一九線四湖段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攔截舉發「核總重二十一噸,載重三四‧五噸,超重一三‧五噸」,該混凝土攪拌車係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廠之車輛,依交通部交路(八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所示,關於該函(二)1、(2)中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係以送貨單填載之容積為標準,其上限為六立方公尺,且該車係000年四月出廠,製造時原先即設計可裝載六立方公尺,異議人之混凝土攪拌車應無逾越裝載容積之上限,舉發員警雖過磅總重達三十四.五噸,然其係以容積四立方公尺計算裁處,認異議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實則,異議人之裝重並未逾處罰之上限六立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未詳察逕以舉發單所載之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顯有違法,應予不罰或減少罰鍰等語。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混凝土攪拌車裝載之取締標準,依交通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四二五○○號函釋,其容許裝載及取締標準應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所訂之規定辦理,並據交通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交路八十九字○二一五二六號函重申前令;依上開交通部交路(八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附之會議研商結論:
(一)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路面承載及混凝土運輸之需求,混凝土攪拌車之容許裝載分兩階段實施。
(二)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如左:
1、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
(1)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七立方公尺為上限。
(2)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
2、前單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
(1)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四點五立方公尺為上限。
(2)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四立方公尺為上限。
(三)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方式如左:
1、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之,經認定符合前述第(二)項規定之容積,即予送行。
2、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
3、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點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
(四)前開各項標準係適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
(五)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請業者於打造新車時儘量以較輕之材料打造。
二、經查:依上開交通部函示第(四)及(五)項意旨及該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交路字第0五三九四九四號函第二項亦表示「對於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可得而知,凡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後新登檢領照者,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至於上開函示中第(一)至第(三)項之裝重標準均適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混凝土攪拌車出廠年限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即八十一年)四月,惟該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新登檢領照,有汽車領牌歷史查詢一紙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所有上述混凝土攪拌車屬於前開函示在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後新登檢領照者,從而,其容許裝載之重量係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再者,該車輛之核定總重量為二十一噸,有車號000-00號攪拌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足認該車裝載之最大容許總重量應為二十一噸,該車遭執行員警舉發時過磅載重達三十
四.五噸,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車輛遭舉發時過磅重量與最大容許總重量二十一噸相較,已逾十三.五噸,至堪認定。異議人雖主張其所有之前開混凝土攪拌車,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廠之車輛,其裝載係以送貨單填載之容積為標準,其裝載時之容積未逾越上限六立方公尺,不應處罰云云。然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前開混凝土攪拌車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新登檢領照,其取締標準應依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後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即二十一噸)為取締標準。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該車之核定總重量二十一噸為取締標準,認異議人之前開車輛過磅時載重量為三十四.五噸,已超載十三.五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八千元(10000+2000x14=38000『註:未滿一噸者,以一噸計算,所以,超重之十三.五噸則以十四噸計』)並記違規紀錄一次,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