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內,因與丁○○發生口角,見丁○○要打電話報警處理,即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丁○○所有之電話話機撥至地上,致電話線與話筒分離斷裂,電話因損壞而無法通話使用,致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沒有壓著電話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只是拍拍告訴人的手,叫告訴人不要打電話,也並沒有將告訴人的電話話筒撥至地上拿下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毀損他公司內話筒的電話線拉斷,犯罪工具是當時發生口角用手拉斷。」、「因我妹妹 鄭淑娟 與丁○○感情不睦,並協議分手互不侵犯,於是我去丁○○所經營之鴻富汽車修理廠,要搬走傳真機後,與丁○○發生口角時,拉斷話筒之電話線,拉斷話筒之電話線。」(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等語,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修理廠之學徒 許家榮 於警訊中供稱:「‧‧‧雙方發生口角,並且將電話和話筒之電話線拉斷‧‧‧」(見偵查卷第七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丙○○進來找丁○○要傳真機,蕭不給,後蕭要打電話報警,丙○○用手一撥,蕭手上的話筒就掉在桌上,電話線與話筒就分離。」(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等語,而被告對於本院簡易庭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到告訴人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修理汽車之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修理廠內有告訴人、兩個學徒,我在那邊等候他們修理我的車子,我到修理廠後約十分鐘後被告與他朋友就到修理廠,他們一進去就與告訴人交談,我大約聽到被告妹妹與告訴人好像是夫妻關係,有聽到被告要幫他妹妹拿回傳真機,告訴人也說好,被告講話語氣好像在指責告訴人的樣子,告訴人也很不高興也很大聲跟他回應,告訴人拿起電話要撥電話的樣子,告訴人還沒有拿起話筒時,被告就壓著話筒並說成年人不必要找告訴人媽媽來,告訴人仍執意要打電話,告訴人用兩隻手很大力把整個話機抽走,瞬間力量話筒掉到地上很大聲,這種情形有發生兩次。」(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汽車修理廠之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大溪介壽路八六七號發生何事?)當時我有在現場,被告到告訴人家去拿洗衣機、電話答錄機,告訴人一直要打電話叫人過來,被告叫告訴人不要打電話,告訴人就用力把電話拉開,電話就掉到地上。」、「(法官問你為何在現場?)我是過去幫被告搬洗衣機。」、「(電話掉到地上情形?)電話掉到地上後接線部分掉出來,應該沒有斷,但是我沒有注意去看。」、「(提示偵查卷第九、十頁相片,情形如何?)當時告訴人將話筒拉開,線就掉落,而話筒就在告訴人手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綜此,足見被告見告訴人丁○○要打電話報警處理,雙方發生爭執中將丁○○所有之電話話機拉扯撥至地上,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告訴人丁○○另於本院調查時稱該電話機因電話線脫落,目前因損壞無法使用已丟棄等情,亦與證人許家榮證稱:「(電話線能否插回話筒使用?)插不上去。」(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等語,是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將電話撥至地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之所為已致該電話之話筒與電話線脫落不能再接上客觀已達損壞之程度,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綜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五百元,並依法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彥宏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