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兩人嗣因個性及生活習慣不合,於九十年二月間協議分手,惟分手後丁○○仍思與甲○○復合,除經常撥打電話外,並多次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聯合新村十二號住處探視,惟均為甲○○所拒。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起,丁○○多次撥打甲○○之行動電話,惟均無法接通,同日上午十時零二分再次撥打電話,接通後兩人談話十餘分鐘,十時二十九分丁○○再撥打電話給甲○○要求見面,惟再為甲○○所拒,丁○○竟以破壞後門門鎖方式,侵入甲○○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丁○○進入屋內後逕上三樓甲○○房間,甲○○驚覺,厲聲質問其如何進入,詎丁○○竟惱羞成怒,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甲○○脖子,並抓甲○○頭部撞擊牆壁,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擦傷、腫痛及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傷害甲○○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此同時,住於二樓之甲○○兄弟丙○○、乙○○聽聞甲○○呼救聲後迅即上樓,於撞開房門推開丁○○後,為避免甲○○之生命、身體遭受傷害,出於救護之意思而聯手毆打丁○○,丁○○不敵,為求脫困,迅即往一樓方向逃跑,惟丙○○、乙○○至此仍不罷休,甚而持木棍追打至一樓,於乙○○將丁○○推倒在地時,丙○○欲持木棍揮擊丁○○,惟為丁○○奪取木棍,丁○○對於丙○○、乙○○持棍毆打之現在不法之侵害,如能以木棍嚇阻其繼續侵害,或以木棍揮擊丙○○、乙○○身體四肢部位,即能避免侵害行為之繼續,詎其竟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奪下之木棍朝丙○○之頭部揮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枕部腫痛、鼻部挫傷及兩側前臂挫傷、臃腫之傷害,而逾防衛之必要範圍。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甲○○、丙○○及乙○○等人設計,當日係甲○○先打電話要伊至其住處談感情的事,伊抵甲○○住處時,有撥打電話給甲○○,由甲○○開門帶伊進入並至其臥室聊天,惟聊到一半時,甲○○突將伊雙手按在其脖子上,然後呼喊救命並躲避伊,在躲避時不小心頭撞到牆壁,聞訊而來之丙○○、乙○○進入屋內或徒手,或丟擲小瓦斯筒,或持西瓜刀、鐵撬及木棍等工具追打伊,伊一路閃躲,終因基於自衛始以木棍不慎將丙○○打傷,伊絕無意傷害告訴人丙○○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分手前,曾共同申請數支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即為以告訴人甲○○名義所申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是以該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甲○○聯絡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經質之告訴人甲○○雖否認曾申請該行動電話及當日並無與被告通聯云云,惟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確為告訴人甲○○,有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函一份在卷可稽,且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被告所稱之通聯時間,其發射基地台之地點確係在桃園縣○○鄉○○路○○○號,此地點確在告訴人甲○○住處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坦承屬實,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因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曾與告訴人甲○○電話聯繫等語,應可採信,而告訴人甲○○陳稱案發當日被告侵入其住處前伊均在睡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又查,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八時四十二分、八時四十四分、九時五十七分、九時五十八分,分別有撥打給告訴人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惟並無通話時間,顯示該五次電話並未接通,其未接通之原因究為如何?雖無可知,然此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於分手後,曾多次以電話騷擾之情不謀而合,又同日十時零二分及十時二十九分被告再次撥打均有接通,其通話時間分別為一千六百零七秒及六十八秒,依其通話時間之長短,與被告所述其前一通電話係與告訴人甲○○談論感情之事,而第二通電話則是抵達告訴人住處時再撥給告訴人之情,在通話時間上相符,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告訴人甲○○、丙○○及乙○○等人設計陷害,先由告訴人甲○○撥打電話邀其前往,迨二人進入房間後,告訴人甲○○即大喊救命,告訴人丙○○及其弟乙○○即聯手毆打 伊云云 。然查,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甲○○主動撥打云云,已非事實,又被告抵達告訴人甲○○住處時,係以破壞門鎖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之事實,業據本院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甲○○開門帶其進入云云,已無可採,且以告訴人甲○○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關係親蜜,為渠等所不否認,嗣兩人協議分手,如分手後相安無事,告訴人甲○○何須計誘被告至其家中?又告訴人甲○○如欲故陷被告於罪,則其於誘引被告進入其房間後,只須大喊救命,迨其兄弟丙○○、乙○○進入屋內聯手圍毆被告即可,告訴人甲○○何須自殘,而讓自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擦傷、腫痛及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再告訴人丙○○及其弟乙○○聽聞呼救聲衝上三樓時,丙○○曾爬上甲○○房間之氣窗向內查看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如謂被告係遭告訴人甲○○、丙○○及乙○○設計陷害,則告訴人丙○○及其弟乙○○應自始即知被告已進入甲○○房間而埋伏在側,只迨甲○○呼喊,兩人即可進入甲○○房間將被告痛毆即可,何須於聽聞告訴人甲○○呼救時,丙○○先衝上三樓,爬上氣窗查看(因房門反鎖),發現係被告後,再下二樓邀乙○○一起上樓,再由乙○○用力將門撞開後,始進入甲○○之房間,如此慌亂、緊張之情,似與被告所辯預先設計陷害之情不符,因之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甲○○、丙○○及其弟乙○○設計陷害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曾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當時曾呼喊「那人來了」之語,以此欲證明其係遭人陷害云云,然查,經質之告訴人甲○○雖否認曾為上開陳述,惟告訴人甲○○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二人分手,而被告又曾多次以電話及跑至告訴人住處騷擾,要求復合,已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此情亦應為告訴人甲○○之兄弟丙○○、乙○○所知悉,因此,告訴人甲○○於被告侵入其房間時,情急向其兄弟呼喊「那人來了」,亦屬人情之常,因之縱認告訴人甲○○於偵查時確曾為上開陳述,亦不足為告訴人甲○○有故陷被告於罪之證據。
四、告訴人丙○○及其弟乙○○撞門進入告訴人甲○○房間後,即聯手或徒手、或持小瓦斯筒、不明刀械、鐵撬、木棍等物毆打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一開始是丙○○自己一人上來,當時因房門鎖著,他爬至房門上面由氣窗看到我時,他即下樓叫他弟弟乙○○一起上來,他們兩人上來時,即將房門撞開,撞開後他們兩人即衝上來聯手毆打我,當時我未還手,並且甲○○也在旁勸他們兩人不要動手打人,他們兩人不聽,並且繼續的毆打我,當時乙○○拿起小瓦斯筒向我砸來,當時我閃過,他就再拿出一把西瓜刀站在旁邊,丙○○當時持著一把鐵撬,用該鐵撬毆打我的左大腿及左腹部,在毆打中我奪下他的鐵撬丟於地上,他又再度的撿起該鐵撬繼續的毆打我,當時我都未曾還手,只想要跑下樓,但他們兩人就拉著我,不讓我走,並且繼續的毆打我,在毆打中我將他們兩人推開,並且直衝一樓,當時一樓的鐵門關著,我無法出去,他們兩人即追下來,當時乙○○一下來即持該西瓜刀向我砍來,我回手去擋時,即被乙○○砍到我右手虎口位置,丙○○當時拿著一根四角形的木棍跟著過來毆打我,當時我不得已,為了要保護我自己,我搶下了丙○○手中的木棍,並且還手向丙○○的頭揮打了一下,當時正好乙○○開啟了一樓的鐵門至門外叫人,當時我即趁隙衝出門外,跑離現場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四頁),此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與乙○○進入屋內後,即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一直想衝出去往樓梯方向跑,惟其不讓被告出去,後來被告衝到一樓,乙○○也跟著追到一樓將被告推倒在地,其即持木棍揮打被告之腿部,被告即持另一支木棍打其頭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八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陳:被告看見其與丙○○進入屋內後很害怕,一直想往外面跑,其和丙○○就拉住他,但他一直要跑掉,所以在三樓曾發生扭打,後來被告跑到一樓時被其推倒,丙○○即拿棍子打被告,但被被告拿另一支棍子打倒在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雙方對於告訴人丙○○及其弟曾持何工具毆打被告?彼此供述或有不同,然被告被發覺後急欲逃跑脫離現場及曾遭告訴人丙○○及其弟乙○○徒手及持木棍毆打,而被告於奪取木棍後即持木棍朝告訴人丙○○頭部揮擊之情,則屬一致。
五、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現在之侵害,指現時有侵害法益之狀態存在,而「現在」之認定標準為何?實務上則以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行為者,以其行為已否完成為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對財產法益之侵害行為,則以其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換言之,即財產是否在行為人實力管領支配中,可否即時排除以自力回復者,為現在侵害時點之認定標準。又所謂防衛行為過當者,其認定之標準於學說上固有法益相當說、不得已說、必要說等不同,惟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則採必要說,即須就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其輕重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甲○○住處房間,經甲○○發覺呼喊救命,告訴人丙○○及其弟乙○○聞訊前來相救,渠等為避免告訴人甲○○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合力以徒手排除被告之加害行為,雖該當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被告經告訴人丙○○及其弟乙○○毆打後,即由三樓奔至一樓欲逃離現場,然告訴人丙○○及其弟乙○○仍不罷休一路追打,甚而拿出木棍揮擊被告,則此時渠等原阻卻違法事由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渠等對於被告之毆打行為,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加以反擊,核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行為相當而得阻卻違法,然被告於搶得告訴人丙○○所持之木棍後,其欲排除告訴人丙○○及其弟進一步之傷害行為,則得以木棍揮擊嚇阻,或以木棍揮擊告訴人丙○○及其弟乙○○身體四肢等部分,即得排除渠等之加害行為,然被告卻以木棍揮擊告訴人丙○○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枕部腫痛、鼻部挫傷及兩側前臂挫傷、臃腫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難謂無逾防衛行為之必要範圍而為防衛過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行使正當防衛權,惟防衛行為過當,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時許,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住處及房間,為被害人甲○○發覺,竟惱羞成怒,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雙手掐甲○○脖子及抓其頭部撞牆壁,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擦傷、腫痛及頸部挫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承諾日後不再騷擾其生活,而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則此部分因欠缺訴追條件,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