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乙○○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四一四之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0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圍牆,係乙○○所有,惟為通行之便,竟基於毀損他人圍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持鐵鎚一把將該段圍牆予以敲除毀壞,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 右揭 時地持鐵鎚敲毀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圍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是為逃生所需,才敲損該段圍牆,作為逃生門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明知上開圍牆座落之土地係「道路用地」,惟為求取暴利,乃故砌圍牆要求被告以高價收買,已屬權利之濫用,且可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當可依此主張「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或為避免生命、身體、自由遭受侵害之緊急避難,且該圍牆係告訴人於住戶遷入後始為修築,其心態可議,顯為「陷害行為」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持鐵鎚敲毀上開告訴人所有、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0點八五平方公
尺之圍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吳敬富王志明 供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地籍圖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而遭被告毀損之圍牆面積,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測量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十七張在卷足憑。
㈡又上開圍牆座落之土地,雖經編定為「道路用地」,然道路用地未經政府因闢路
而徵收以前,自仍得充作原建房屋基地之用,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自有權在該土地上興建圍牆。縱證人 曾和杰 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提供上開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非虛,而認該土地屬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現有道路,但公用地役關係,亦非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物權,民眾利用該道路通行,僅是一種「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可言,如遇有人阻礙現有道路通行之情形,民眾僅得請求有關機關行使公權力強制拆除,除依法有不得已之情事始可為自力救濟,應先敘明。
㈢證人曾和杰及 陳永城 到庭,雖均附和被告所辯,指稱:其等所有門牌桃園縣○○
鄉○○村○○鄰○○路○○○巷○號、二十號之住宅,均因告訴人所築圍牆,致出入受影響云云。惟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而緊急避難行為,必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然依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門○○○鄉○○村○○鄰○○路○○○巷○○號之住宅,與上開告訴人所築之圍牆間,係隔一長條形空地,其面積足供停放自小客車一部仍有餘裕,且該圍牆靠電線桿處尚留有通道一條可供住戶出入,並未與一三0巷之巷道全然阻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直承:平日係由旁邊之開口出入等語無誤,益見上開圍牆尚無礙於被告之一般通行,故告訴人所興建之上開圍牆對被告而言,尚難認係現時不法之侵害。再佐以被告持鐵鎚敲毀圍牆之際,亦無何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狀存在,是被告自力敲毀告訴人圍牆之行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援引上開規定,以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於法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毀損他人圍牆之事證明確,且無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其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持以毀損上開圍牆所用之鐵鎚,雖係供其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榮澤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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