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輝勝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輝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勝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二筆,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六二機動計息【該二筆借款,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七點五三五,經加碼百分之零點六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五五】。被告輝勝公司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一百九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二機動計息【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三五,經加碼百分之零點五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五五】,上開三筆借款,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乙○○、己○○、甲○○、戊○○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輝勝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九百六十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乙○○、己○○、甲○○、戊○○與被告輝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開三筆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輝勝公司對於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均未清償,利息則均僅清償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對於一百九十八萬元之借款本金僅清償一百六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七元,利息則繳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輝勝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四萬元,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清償二萬元,經抵充積欠之部分利息後,被告輝勝公司尚結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輝勝公司、甲○○之抗辯所為陳述:被告上開所欠借款債務分期清償一事,原告銀行之經理 邱義亮 並無被總行授予同意權,被告輝勝公司、甲○○雖有至原告銀行洽商分期清償事宜,但當時邱義亮有告訴被告二人要總行之核准始得分期清償,但嗣後原告總行並未同意此事。
參、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六紙、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輝勝公司、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輝勝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錢,但被告二人現在無資力一次清償,只願意分期清償,而且伊向原告表示願意分期清償,原告銀行建成分行經理邱義亮有同意讓伊先分期清償利息部分,每個月攤還二萬元,待利息清償完畢後再將本金之利率調降至最低,故被告應得分期清償。
丙、被告戊○○、乙○○、己○○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將請求之利率減縮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將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減縮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六紙、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輝勝公司、甲○○二人對於上開借款未清償等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輝勝公司、甲○○雖抗辯稱:現無資力一次清償,只願意分期清償,而且伊向原告表示願意分期清償,原告銀行建成分行經理邱義亮有同意讓伊先分期清償利息部分,每個月攤還二萬元,待利息清償完畢後再將本金之利率調降至最低云云,惟查,被告輝勝公司、甲○○另均自承:原告銀行建成分行之經理邱義亮與伊等二人洽商分期清償事宜時,有告知要向原告銀行之總行申請此一事宜,並指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辦辦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輝勝公司、甲○○與原告間,就前開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是否繼續分期清償一事,兩造應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被告輝勝公司、甲○○抗辯稱原告有同意讓伊分期清償云云,並不可採。又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而被告輝勝公司與原告均約定前開三筆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計付,有原告提出被告輝勝公司、甲○○不爭執之借據三紙在卷可憑,故被告輝勝公司、甲○○二人抗辯稱無資力一次清償,只願意分期清償云云,亦無足憑採。
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張震武~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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