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1A七四四四八○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之處分(原處分: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D00000000號、D0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1A七四四四八○號、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初係將駕駛執照借給 徐耀張素瓊 向車行租車,因為徐耀、張素瓊二人都沒有駕照,而違規時異議人正在監獄服刑,並未開車。為此,特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1A七四四四八○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容,所記載之車號均為GG-四一0二號自用租賃小客車,其交通違規之日期及事實係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超速行駛、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超速行駛、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超速行駛、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違規停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超速行駛,其舉發之方式,則均係逕行舉發。再查,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租賃小客車,乃係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向第三人京冠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此情業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已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屬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之租用人。又查,徐耀、張素瓊二人均無駕照,此情亦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具狀陳明綦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出名向京冠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後,明知徐耀、張素瓊二人均無駕照,竟將該車輛交給沒有駕照之徐耀、張素瓊二人駕駛使用,則徐耀、張素瓊二人因駕駛該車而違規超速或違規停車等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有應對於車輛所有人的處罰,自可歸責於租用人即異議人甲○○。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的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設有明文規定。本件交通違規之超速行駛及違規停車,其舉發方式,因均係採逕行舉發,是其處罰對象為車輛所有人京冠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但因應歸責於租用人即異議人甲○○將該車輛交給沒有駕照之徐耀、張素瓊二人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對於GG-四一0二號自用租賃小客車之租用人即異議人甲○○裁處罰鍰。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因係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之租用人,故本件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因車主京冠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參卷附申請書共五紙),而就交通違規超速部分對於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次均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就違規停車部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上揭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執詞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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