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跑馬八人座壹台(含IC板玖片)、輪盤六人座壹台(含IC板柒片)、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含IC板玖片)、麻將叁台(含IC板叁片)、超95伍台(含IC板伍片)、海洋之星陸台(含IC板陸片)、黃金撲克叁台(含IC板叁片)、7PK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叁片)、現金新台幣肆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元(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一乙○○(已審結)所經營之「統發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店內之「海洋之星」電動賭博機具與店家對賭,其方式為客人先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現金,由開分員己○○、壬○○、 賴秀美 (由檢察官另併案審理)、戊○○(已審結)以一比一或其他比例開分,客人按押不等之分數,如押中,則可贏取按押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之分數在機台上消失歸店家所有,累積之分數則可以洗分方式向店家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賭客辰○○(已審結)把玩之電動賭博機具「海洋之星」押中大奬,累積分數為十一萬二千七百分,除保留二千七百分外,其餘十一萬分則請店內洗分兌換現金,現場負責人丙○○(由檢察官另併案審理)為免遭警查緝,乃佯裝進入廁所如廁,並將現金十一萬元置於廁所之化妝台上,再出而請辰○○入內拿取,經喬裝賭客之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警員發覺上情,尾隨辰○○進入廁所,於辰○○拿取化妝台上之現金十一萬元時,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賭博所得十一萬元,並在現場查獲賭客辛○○、丑○○、子○○、丁○○、癸○○、甲○○、庚○○、卯○○(以上八人均已審結)、寅○○等共十人賭博財物,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跑馬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輪盤六人座一台(含IC板七片)、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麻將三台(含IC板三片)、超95五台(含IC板五片)、海洋之星六台(含IC板六片)、黃金撲克三台(含IC板三片)、7PK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三片),及在櫃枱前壬○○、己○○身上各查獲供兌換之賭資二萬四千元、一萬六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寅○○於警訊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僅係至上址遊戲場把玩機枱娛樂云云。經查,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警員 楊文豐 、 楊昆 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八、九時許喬裝賭客進入「統發電子遊戲場」查察賭博犯行,翌日(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賭客辰○○所賭之「海洋之星」機台中奬,總分累積為十一萬二千七百分,當時在場之員工及其他賭客均向辰○○道賀,經辰○○請店內員工保留零數,洗分十一萬分,現場負責人丙○○隨即拿十一萬元現金放到廁所之化妝台上請辰○○入內拿取,當時坐於廁所旁佯裝把玩機台之警員楊文豐目賭上情,即示意另一喬裝賭客之警員 楊昆基 注意,楊昆基即尾隨辰○○進入廁所,見辰○○拿取化妝台上之十一萬元時,迅予逮捕並查扣現金十一萬元等情,已據證人楊文豐、楊昆基到場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據另案被告壬○○於警訊時供承:「因機台十萬分後會當機,客人要求洗分重新再玩,當時洗了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客人要求重開二千七百分,其餘十一萬分寄分」、「當時客人沒有要求我說換現金,是客人自己去向經理說要兌換現金,當時我並不知道」、「店內經理丙○○先把現金新台幣十一萬元放於廁所化妝台上,然後走出廁所門外喊了一聲謝大哥之後,辰○○就走進廁所化妝台前,拿起新台幣十一萬元之際,我就看見警察抓著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一號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亦供承前曾至統發遊戲場玩過二、三次,只中過一次九七全盤約新台幣二十萬元整,玩到最後只剩一萬三千元就向店內兌換現金,由該店內員工將錢放在廁所化妝台上後,再叫其進入廁所拿取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八頁),足見統發電子遊戲場內有兌換現金之情,已臻明確,又參以統發電子遊戲場除提供賭客香菸、飲料外,尚有提供餐飲及宵夜,此顯與一般益智型、娛樂型之遊戲場經營方式迴異,如非有重利可得,遊戲場店家豈會如此削本競爭,又扣案之遊戲機台:跑馬八人座、輪盤六人座、賓果行星八人座、麻將、超95、海洋之星、黃金撲克、7PK等遊戲機,係以跑馬馬匹最先抵達,或畫面出現相同圖形賓果等為決定是否中奬,其畫面色彩單調,變化呆板,缺乏聲光之刺激與謀略之運用,以此種遊戲機供消遣娛樂,顯難達其目的,此與益智型、娛樂型之遊戲機亦有不同,被告寅○○為成年之人,豈會為「消遣」、「娛樂」而把玩此種不具聲光刺激之機台,所辯純娛樂,無賭博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跑馬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輪盤六人座一台(含IC板七片)、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麻將三台(含IC板三片)、超95五台(含IC板五片)、海洋之星六台(含IC板六片)、黃金撲克三台(含IC板三片)、7PK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三片),合計四十一台(IC板六十五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查獲當日警員在另案被告壬○○、己○○身上各查獲賭資二萬四千元、一萬六千元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訊之另案被告壬○○、己○○雖辯稱該金錢為其所有云云,然查,查獲當時另案被告壬○○、己○○係見警查獲時,始慌忙間將原置於櫃枱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而改置於其褲子之口袋內等情,已據另案被告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上之記載可稽,如該金額確為渠等所有,且「統發電子遊戲場」並無涉及賭博犯行,則渠等心地坦然,何須於警方搜索時為此異常之舉動,此顯違常情,且渠等對於遭警扣押之金額究為若干?於警訊時並不能為明確之指出,有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稽,如該金錢確為渠等所有,豈會如此,又渠等係於夜間從事工作,竟然攜帶遠超過其正常所需之金錢,亦與經驗法則有悖,足徵扣案之二萬四千元及一萬六千元應為賭資,並無疑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