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融資貸款,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最高借款限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被告以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零二計付(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另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被告共積欠原告二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未償,依約本項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融資貸款,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另雙方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本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未償,依約本件借款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原告核與被告簽帳消費額度為二十萬元之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為四九○七─二三○○─○四二四─二一一○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被告申請將信用額度調高為三十萬元,並經原告核准在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所訂繳款截止日前,自行至原告各營業單位繳納或存入指定帳戶備扣,如被告所繳納之款項未繳足全額,其差額逾百元以上,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原告並同意被告以循環信用方式扣繳最低繳款額,若逾繳款截止日,則其逾期部分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本件原告願將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請求),並依上開約定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又被告如行蹤不明、遲延付款、異常消費或信用貶落時,原告得逕予停止被告使用卡片。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依約終止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未償之本金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利息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及違約金三百六十二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份、交易查詢單二份、交易明細表五張、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份、原告總行函文影本一份、信用功能卡片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份、信用功能卡片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融資貸款,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被告以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零二計付(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另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止,被告共積欠原告二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未償,依約本項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另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本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未償,依約本件借款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原告核與被告簽帳消費額度為二十萬元之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為四九○七─二三○○─○四二四─二一一○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被告申請將信用額度調整為三十萬元,並經原告核准在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所訂繳款截止日前,自行至原告各營業單位繳納或存入指定帳戶備扣,如被告所繳納之款項未繳足全額,其差額逾百元以上,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原告並同意被告以循環信用方式扣繳最低繳款額,若逾繳款截止日,則其逾期部分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本件原告願將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請求),並依上開約定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又被告如行蹤不明、遲延付款、異常消費或信用貶落時,原告得逕予停止被告使用卡片。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依約終止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未償之本金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利息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及違約金三百六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份、交易查詢單二份、交易明細表五張、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份、原告總行函文影本一份、信用功能卡片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份、信用功能卡片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一份、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六張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劉志卿~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