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之三(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底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忠生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生公司)之董事長,係為忠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八十三年九月間,其認忠生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竟未善盡其處理事務之責依法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尋求解決,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其弟 屈文明 不法之利益,於未經合法程序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表決同意之情狀下,即擅自決定解散忠生公司,且未通知各股東有關公司解散意旨,即將公司內所有之生財器具廉價變賣一空,並由其及屈文明購得大部分器具,嗣至八十四年五月間並自行辦理解散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忠生公司之利益等情;並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忠生公司之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竟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故意使應保存之忠生公司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因認被告另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罪部分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並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牽連觸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購單等會計單據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一種,業據省建設廳科員 郭美玉 於第一審證實(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九頁背面),而被告自己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忠生公司之採購單及其他單據證明在八十三年九月工廠結束時很亂,有些東西不見了,伊並不知財務報表缺少之事,因公司的帳均委託 陳正三 會計師作帳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九頁),而受委託承辦忠生公司之會計師陳正三則供證:「財務報表我沒有經手,有關稅務之資料才有在我們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則被告究有無故意使應保存之上開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以及財務報表等滅失毀損﹖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認定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調查時提出之忠生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之會計資料帳冊均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僅缺少財務報表而已,且被告辯稱財務報表係不慎遺失應屬可採,因此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罪(見原判決理由二之記載)等情,尚嫌速斷。㈡據告訴人即忠生公司股東 陳芳美 、 葉麗珠 、吳雅雯於原審指稱:渠等查出忠生公司停止營業前半年,發現公司在金融單位仍有鉅額存款,舉例而言,在上海銀行、世華商業銀行均各有存款近百萬元或數百萬元,而均被領走,被告卻紿終提不出真實帳冊以供核對,其顯有侵占公司鉅額存款之嫌,應詳予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告訴人聲請狀),另指稱:被告將公司生財器具變賣一空後,並未將所得款項入帳,卻於法院審理中提出自行所寫之支出表,然查該表竟列二筆資遣費及薪資高達三十五萬元,足見該表乃臨訟偽造,應調查該表所列事項是否真實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告訴人聲請狀),原審未就此等與被告是否觸犯業務侵占罪有關之事證詳予調查究明,遽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㈢忠生公司係未經申請,擅自歇業,迄未辦理解散登記,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可稽,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自行辦理忠生公司解散登記一節,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有疏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