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通訊處:台北郵政第五八九○一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豊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茲核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既未表明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更未敘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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