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林金興 即泉安營造廠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為免予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6,000元,並以本院72年度存字第654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請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准許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命供擔保之法院自係臺灣高等法院,本件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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