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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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五號、第二八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理由說明上訴人與 梁嘉賢 、綽號「 阿輝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說明未見有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監聽之譯文亦無關於購買海洛因之通聯紀錄,卷內又無資料證明上訴人明知梁嘉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因而變更檢察官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之法條。惟本件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梁嘉賢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則上訴人如何與梁嘉賢有犯意聯絡及販賣意圖?不能因上訴人予以分裝及曾取用部分毒品,即認上訴人有販賣之意圖。又梁嘉賢寄放毒品,毒品之多寡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上訴人知悉受託之物係毒品後,即通知梁嘉賢取回,但 梁某 尚未前來取回即遭搜索。本案監聽內容亦無上訴人有聯絡販賣毒品之資料,原判決推論上訴人意圖販賣毒品,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共同正犯梁嘉賢指派「阿輝」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供上訴人使用。理由說明:該行動電話機具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或梁嘉賢所有,而不宣告沒收。但原判決既認梁嘉賢係與上訴人共同正犯,該行動電話即係梁嘉賢或「阿輝」所有,其事實與理由矛盾,判決即有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說明:「現場查獲人員係將塊狀海洛因連同包裝之夾鏈袋一起秤重,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錢蘇壇 證述在卷,並與第一審法院勘驗蒐證光碟之內容一致。參以現場查扣之塊狀海洛因,係先以塑膠膜包覆,部分尚黏貼膠帶後,再置入夾鏈袋內,復據查獲本案之警員 朱光權 結證在卷,再依據蒐證光碟內容,現場查獲人員僅將一夾鏈袋分別放置在扣案之彈簧秤及電子秤各秤重一次,在此毒品層層包裝、僅秤量一次之情況下,縱夾鍊袋外部沾有毒品殘渣而掉落在彈簧秤及電子秤上亦係極微量,則扣案之彈簧秤及電子秤上海洛因之殘量係因現場人員此次使用而欲驗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等語。可見扣案彈簧秤及電子秤上之海洛因殘渣反應,是否係上訴人分裝時所沾染或搜索人員所污染,尚不確知。原判決據以推測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未再求諸科學鑑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確有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搜索而查獲以小夾鏈袋分裝之塊狀物
二五.五塊及碎塊共三大包、彈簧秤及電子秤各一個、空夾鏈袋二包及上訴人曾分裝扣案海洛因之供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99
0號鑑定書、證人 李華君 、錢蘇壇、朱光權之證詞、第一審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勘驗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梁嘉賢於九十五年八月底,委託綽號「阿輝」之人交付保管,收受時並不知情,於當日發覺係海洛因後旋電請梁嘉賢派人取回,在未經取回前即遭警查獲等語;認非可採,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說明本案不能證明梁嘉賢係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係指不能證明梁嘉賢係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本件毒品,因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法條,改論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梁嘉賢、綽號「阿輝」者為共同正犯,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係單純為梁嘉賢保管扣案毒品一節,認不足採,均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資料,依推理作用而為判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再執以指摘,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梁嘉賢交付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機具係梁嘉賢或「阿輝」所有,則理由說明該電話機具不能證明係梁嘉賢或「阿輝」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並無矛盾。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係有誤會,自非適法。原判決就查獲之彈簧秤及電子秤上之海洛因殘渣,認非員警搜索查獲之過程中所沾染,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資料而為判斷,並在理由內詳述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八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判決並無違誤。況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上訴人已自承有分裝扣案海洛因之事實,且扣案海洛因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確有分裝成小包之情形,則縱排除該彈簧秤及電子秤之海洛因殘渣係上訴人所沾染,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持有毒品之事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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