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上訴人乙○○
甲○○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及上訴人甲○○搶奪、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以共同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乙○○以共同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坦承:搶奪告訴人丙○○之皮包得逞後,乙○○立即跳上由甲○○駕駛接應之重型機車後座欲行離去,告訴人見狀抓住乙○○後衣領並高聲呼救,惟告訴人仍因此遭拖行而有受傷害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指證:乙○○搶奪伊皮包後,即跨上由甲○○接應的機車,伊即拉住乙○○的衣服,但仍遭拖行而受有四肢挫傷血腫及臉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等傷害;伊遭機車拖行時,後座的人沒有叫前座的人停車,該機車亦無煞車或停的動作,是因為要撞到牆壁才停車,且伊一面拉一面喊搶劫,坐前座騎機車的歹徒<應係指甲○○>應知道伊和後座的人<即乙○○>拉扯等情),並參酌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四肢挫傷血腫及臉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等傷害),及扣案之上訴人等分別所有之哈利帽一頂、安全帽一頂,乙○○所有之口罩一個、棉紗手套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準強盜罪,辯稱:告訴人抓住乙○○之衣領時,乙○○即將搶得之包包丟出去,但告訴人沒有放手的意思,乙○○有叫甲○○停車,嗣因重心不穩才跌倒,當時機車已在行走,並無加速逃離之情事云云,均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乙○○見告訴人高聲呼救,因而心生畏懼,急欲逃離外,並無對告訴人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受傷係因阻止乙○○脫逃,抓住乙○○之後衣領所致, 伊等 之行為自難構成準強盜罪,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㈡、告訴人高聲喊叫之際,乙○○即將手提包還給告訴人,伊因害怕專注前方車道,急欲逃離,不知乙○○之後衣領遭告訴人抓住,後來覺得重心不穩,人車摔倒,豈能因此認定伊與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而應共同構成準強盜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問:何人跑來?)……包包被他搶後,我不放過他,繼續拉他衣服,甲○○(按應係乙○○)跨上機車,車往前走把我拖行」、「(問:對方有無說任何話威脅你或打你?)沒說話,但有無打我,我忘了」,可見乙○○僅有消極的脫逃行為,並無積極的施加強暴、脅迫行為。㈡、原判決以伊等「為脫免逮捕,將告訴人拖行一段距離,即非因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所可比擬,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而該當於另一個當場對告訴人丙○○施以拖行之強暴行為」,然查,伊等於犯罪後亟思脫逃、躲避,乃屬自然本能,不能期待伊等留在現場等待被逮捕。㈢、縱然告訴人遭伊等騎機車拖行十五公尺,亦係因告訴人亟思逮捕伊等,自己不放手,並非伊等積極之侵害。原判決認定「彼等拖行告訴人之強暴行為達約十五公尺,已如上述,並非短暫,已達到使告訴人丙○○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情,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㈣、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伊並未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犯行,應僅成立竊盜或搶奪,以及過失傷害罪名而已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犯準強盜罪,係綜合前揭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部分自白,並與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參互審酌,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遂行脫免逮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當場將告訴人拖行,而施以強暴手段,並致告訴人難以抗拒,且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已敘明:乙○○於偵查中自承:「搶得皮包跨上被告甲○○所騎之機車後,即遭告訴人自後拉住衣服及機車後座握把,伊即將包包丟出去,告訴人還是抓著不放,我們往前開,因為騎機車的不是我,我沒辦法控制機車」等情,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她(指告訴人)抓住我一剎那,我就將包包丟出去,她仍然沒有放手的意思,告訴人被我們拖行」等情,則上訴人等就告訴人當時已拉住乙○○衣服一節,既已知悉,乃竟未停車,並於乙○○將搶得皮包丟棄時,告訴人仍未鬆手,顯見告訴人有逮捕上訴人二人之意,乃上訴人等猶加速逃逸將告訴人拖行十五公尺之距離,足見上訴人等共騎機車將告訴人拖行,確係意在脫免逮捕。而上訴人等搶得該皮包共騎機車逃逸,固為彼等犯搶奪罪過程可能之計畫或預想,惟上訴人等既知告訴人已抓住乙○○衣服,並高喊搶劫時,竟為脫免逮捕,加速將告訴人拖行一段距離,即非因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所可比擬,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而該當於另一個當場對告訴人施以拖行之強暴行為;且彼等拖行告訴人之強暴行為達約十五公尺,並非短暫,已達到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上訴人等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應認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不得任意爭執,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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