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
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4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庚○○緩刑貳年,並應向丙○○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向己○○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向甲○○支付新臺幣叁仟壹佰零柒元,向乙○○支付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 蔡鳳姿 (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僅略以:伊與 鍾依怡 因工作上認識後,了解同為宜蘭人,而且都獨自在外工作,家庭狀況都略有所知,所以很能體會對方一個人在外很辛苦,所以認識雖不久,但有困難時會互相幫忙,也都建立起信任關係,但並不知她會做出這等違法的事;被告被判智識經驗都具,怎會落入這等事,被叫唆證詞翻供後,又被說捏造虛詞掩飾甘行為推卸責任,企圖擾亂法院之調查方向,實在不服!若不是有朋友認識懂法律的朋友幫忙,是不是這種冤枉倒楣事要自認活該,這就是台灣法律?遇到這等事並非所願,在此請台灣法律的執行者,做一個公正的判決,我也要請求緩刑處理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申領之銀行帳戶存摺如何保管使用乙節,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原審審理期日所供反覆不一,其供述之誠信性已堪疑。即使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所辯,其以2000元之代價有償提供其存摺予其友人 鍾依恬 使用,然倘係一般友人應急之一時合法借用帳戶存摺,焉須付出對價關係?此明顯反於社會常情,顯然被告只在意收取帳戶存摺之使用對價,並不在意鍾依恬是否將之作為合法使用,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被告於原審所為各項申辯,業經原審判決詳予剖析,說明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參附件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所載),是以,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其係初犯,雖被告否認犯罪不足取,惟被告被告年僅23歲,從事電子業,學歷僅高中畢業,此觀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明,顯見被告社經地位、智識程度俱不高,加以本案詐騙被害人之主謀並未查獲,實際獲利者當係下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自此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有何獲利,且告訴人丙○○、戊○○、己○○及乙○○均於98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告訴人甲○○經傳喚未到庭)同意由被告給付一半之賠償,製有筆錄在卷,而於事後,被告業已行先給付告訴人戊○○一半之損失,而有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於督促被告填補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之衡平前提下,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審酌被告本案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所負之損害,不宜全然科以正犯之完全賠償責任,除被告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賠償一半之損失之和解並已履行外,而宜由被告負擔填補其餘被害人丙○○、己○○、甲○○及乙○○各自一半之損失,爰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分別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下同)11745元元,向己○○支付14995元,向甲○○支付3107元,向乙○○支付6070元。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98年度偵字第
843號案件,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與本件原審業已併辦審理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為同一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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