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262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請查報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因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利益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如未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二、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3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