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日,因見乙○○所有之貨櫃屋1只(市價約新台幣50000元)放置在高雄縣○○鄉○○路16之19號「旭民實業有限公司」旁,乃頓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遂於97年
7月20日14時1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 田清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偕同前往該址吊取上述貨櫃屋而行竊既遂。
得手後再將所竊貨櫃屋載運至址設高雄縣○○鄉○○路○段○○○號「仕高企業有限公司」,逕以新台幣21560元之代價出售予 孫淑芳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因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遂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乙○○、孫淑芳、 劉志賢 及田清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幀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田清泉而著手實施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並自負刑責。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又被告先前同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