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坐落彰化縣○○鄉○○段(下同)一一三七地號與一一三八地號等二筆田地間,因上訴人乙○○辱駡伊母親 詹素鶯 ,而與乙○○發生爭執。 嗣伊 在一一四一地號田地工作時,乙○○夥同另一上訴人丙○○潛至伊身邊,出手毆打伊頭部致伊右眼球挫傷、右眼皮三公分撕裂傷、右眼眼眶底骨折、修補術後右眼機械性斜眼及腦震盪,而使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一十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係因另一上訴人乙○○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前往一一四一地號、一一四二地號田地規勸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非但未聽,並用雙手推丙○○胸部,致丙○○跌入深度約一般人腰部高之水溝內。至乙○○則留在一一三八地號田地等候,與丙○○均未於前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無法繼續擔任駕駛員之工作,及不能從事其他工作,亦不實在。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亦應減輕伊等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辱駡其母親詹素鶯,及長期以來因上開田地相鄰之糾葛而對乙○○有所不滿,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田地,以腳踹踢乙○○胸部,使之跌坐在水溝內而受有右內側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乙○○心有未甘,旋與另一上訴人丙○○一起前往被上訴人返回工作之一一四一地號田地,先由丙○○出拳毆擊被上訴人之右眼,再與乙○○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右眼皮撕裂傷、右眼球挫傷、右眼眼眶底骨折(術後右眼有機械性斜視及部分眼球運動障礙之複視情形)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同時被上訴人亦出手與上訴人互毆等情,有診斷書可稽,且經丙○○在傷害案件審理中供述屬實,自堪認為真實。雖乙○○否認其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但查被上訴人父母 黃萬祥 、詹素鶯在刑事傷害案件中均證稱:彼等看到上訴人在後追趕全身或滿臉是血之被上訴人,不僅與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相符,且乙○○若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何以與丙○○在後一齊追逐受傷逃跑之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因上開行為,亦已被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是上訴人否認渠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並不可採。上訴人既共同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暨非財產之損害。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有收據可證,堪予採取。其中購買美得輔人工骨之費用一萬四千元,上訴人既不爭執此人工骨係供被上訴人破碎骨頭修補用,並參以被上訴人傷勢,該費用自屬醫療所必需,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為不可採。(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三.0七,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足稽。而以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扣繳憑單記載之所得十二萬元,按其上班期間三個月又十七天計算,被上訴人月平均所得本為三萬三千八百十八元(計算式:120,000÷(3+17/31)=33,818元),是其主張月平均所得為三萬三千元,應可採取。又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傷後,至一百二十一年六月六日年滿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二十六年五個月十九天,故其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扣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計算之期前利息,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十八元「計算式:〔(33,000×12×00000000/0000000+33,000×12×434783/0000000×(5+19/30)/12)×23.07%〕=1,566,618元。(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右眼因上訴人傷害而殘障,不僅影響容貌外觀,且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與困擾,更無法擔任原來開車之工作,甚至連將來擇偶之機會與可能性也為之減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可言喻。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初中畢業,未婚,受傷前在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任營業大貨車駕駛員,月入約三萬三千元,擁有一筆公告現值為一百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之土地;乙○○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三子,業農,年收入約六十萬元,名下有公告現值共七百五十九萬元之三筆土地;丙○○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子,業農,年收入約三十萬元,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與嚴重性,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百一十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一十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兩造係互毆,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為過失相抵之抗辯,為法所不許,縱有未當,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其餘上訴論旨,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關於前開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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