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①被告並無與丙○○、乙○○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行為。乙○○、丙○○於警詢之陳詞並不實在。②被告並未與乙○○去收購他人之信用卡資料,此由被告與丁○○並不相識當可證知。③至台亞加油站部分,被告僅係受丙○○拜託,既不知渠等拜訪何友人遑論談論何事宜。④至於購物寄至被告住處,均係被告之弟丙○○一人所為,被告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與丙○○、乙○○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抄錄丁○○所提供住宿者之信用卡簽帳單資料,被告與丙○○、戊○○透過台亞加油站某不知名之員工,收購前往該加油站消費之消費者信用卡等資料,約定各自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流供其等共同使用,並得代收所訂購之貨物。謀議既定,由被告、丙○○、乙○○撥打電話向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被冒用者之名義訂購貨物,待取得貨物後,留為己用或變賣後所得供三人花用,原審判決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團體之行為,他共同正犯均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必要。被告與丙○○、乙○○就本案犯行互為上開行為之分擔,係根據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與丙○○兄弟二人有提供被害人資料、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給伊向電視頻道購物使用,取得物品後有時自己變賣,所得與他們二人平分,有時交給被告與丙○○二人變賣等語,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自荷蘭汽車旅館取得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有告訴被告卡號,並告訴被告伊購買之物可寄到伊家由伊來收等語,暨丙○○於警詢供稱:伊曾與被告假冒他人名義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向購物頻道詐騙一、二次,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與伊都會將訂購之物品寄到伊家等語,並非悉以乙○○與丙○○之警詢內容為唯一證據。況丙○○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證稱被告與本案無關,均係伊一人所為云云,與其警詢供述上情不符,亦經原審認定被告與之具有手足情誼因而刻意迴護,不足採信,且與經驗、論理法則俱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①僅泛言稱丙○○、乙○○警詢筆錄不實在云云,僅係空泛而為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情事,自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另上訴意旨②、③、④稱被告並未與乙○○去收購他人之信用卡,也不知去台亞加油站拜訪何人及談論何事宜,收受貨物均是丙○○一人所為云云,惟基上所述,被告既與丙○○、乙○○共同為常業詐欺取財之謀議,各人復實施構成要件部分行為,就共犯於謀議範圍內所為全部行為一同負責,自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稱非其收購、或稱不知作何用途,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