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86年
9月23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0年12月26日
13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往廣安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16之28號前,適逢同向前方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見號誌為紅燈由外側車道騎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巷口返家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甲○因而倒地受有擦傷多處、左側第7肘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傷診斷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車禍事故損傷之擴大及釐清肇事責任,是不論肇事人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此項義務,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致其受傷,卻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曾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9月23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惡行非輕,且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